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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803号原告赵某,女,汉族,1990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甲,男,汉族,1986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华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刘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刘某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尽心尽力照顾家庭和儿子,但被告对家庭及子女的成长不闻不问,根本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婚后至今,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身心疲惫,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依法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900元至其子18周岁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广汽传祺GS4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青AGG2**)、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湟水路西园一区199栋2单元602室住房一套(庭审中放弃该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甲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称,鉴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无家庭暴力、无不良嗜好,加之孩子太小、夫妻债务庞大,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经他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12年6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刘某某乙,之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且不能正常沟通,矛盾加剧。庭审中反复调解,不能和好;庭审结束后人民法院再次要求双方自行协商和解、至宣判前又对双方调解仍不能和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15年8月1日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广汽传祺GS4小轿车一辆,目前双方认可尚欠车款70000元未能偿还。同时双方均认可车辆现价值100000元。车辆的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刘某某甲名下。被告认为为购买车辆向债权人刘得顺借款10000元、丁跃芝借款30000元。订婚办酒席借款20000元。被告对购车借款40000元予以否认,对办酒席借款2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是否归还表示自己不清楚。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斟酌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的标准衡量。本案中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因性格差异、不能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庭审中长时间调解未能和好,又给双方较长时间,要求双方自行调和,但原告反而与被告分居拒绝和好,之后人民法院主持再次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可见夫妻已经没有和好的空间。故原告要求离婚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诉争的车辆因在被告刘某某甲名下,故该车辆归被告刘某某甲所有;车辆后续贷款由被告刘某某甲承担,冲减贷款后车辆现价值为30000元,被告应补偿原告车款15000元;因婚生子刘某某乙年纪太小,随母亲生活更为有利,故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800元,至其子18周岁时止。对于被告辩称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故要求原、被告分担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某乙(2013年12月25日出生)随原告赵某生活。被告承担其子每月抚养费800元,至其子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购置的广汽传祺GS4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青AGG2**)归被告刘某某甲所有,被告刘某某甲承担车辆剩余贷款,被告刘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赵某车辆补偿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 华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拉毛卓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