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01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孙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1日在环县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5月1日举办婚礼。2008年1月2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就读于环县某小学。原、被告婚前交往短暂,彼此缺乏了解,婚初就两地分居,缺乏夫妻感情,加之被告长期在外娱乐酗酒,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夫妻感情愈加淡漠。2013年4月,原告赴陕西省某县打工,被告不愿同往,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讲婚姻形成过程及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婚后原告基本不回家,孩子一直由被告照顾,原告也没有给付过孩子抚养费。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4月1日在环县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08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初原告即在某县上班,被告和孩子在环县生活,双方聚少离多。2013年4月,原告赴陕西省某县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证明及户口本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原告常年在外地工作,双方经常分居生活,缺乏必要的沟通,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在法庭调解时,被告亦同意,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由被告抚养孩子较为适宜,原告应酌情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现年8周岁)由被告孙某某抚养,由原告李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35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鹏云审 判 员 黄 靖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