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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8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民初109号原告唐某甲,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住津市市。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常德市。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津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10日在津市市三洲驿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2002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2009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唐玉桥。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本诉,要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协商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湘J871**长城牌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恋爱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原告诉称婚生子女的出生日期系农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2、津市市北大西路54号房屋房产证一份,拟证明位于津市市北大西路54号住房一套属于被告婚前财产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位于常德市青年路嘉业.紫和园1栋1607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贷款合同封面及特别签订条款,拟证明购买常德市青年路嘉业.紫和园1栋1607号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10日在津市市三洲驿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2002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2009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唐玉桥。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5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且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未及时沟通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良性发展。本院认为,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夫妻间的理解与沟通,相互关心,夫妻感情尚存在修复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津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