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刘宝军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36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宝军,男。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同年8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潍铭,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宝军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九刑��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宝军有期徒刑十三年。原审被告人刘宝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九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宝军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审被告人刘宝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壮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宝军及其辩护人杨潍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宝军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负责长春市高新北区超达66千伏高压输电线路九台市卡伦镇孙家村临时占地拆迁的工作便利,伙同吉林省振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负责人陈伯秋及九台��卡伦镇孙家村原副村长温建波(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通过虚增被补偿面积的手段,在被补偿户温红霞的补偿中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人民币16.997万元,在被补偿户温某某的补偿中套取补偿款人民币6.48万元,共计人民币23.477万元。被告人刘宝军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负责长春市高新北区超达66千伏高压输电线路九台市卡伦镇孙家村临时占地拆迁的工作便利,伙同振东公司负责人陈伯秋、长春市奋进乡隆北村村主任刘某某、长春市兴隆山镇毛家村村民王某甲(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在被补偿户王某甲的土地上虚增王某乙为被补偿户的手段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人民币79.56万元。被告人刘宝军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负责长春市高新北区超达66千伏高压输电线路九台市卡伦镇孙家村临时占地拆迁的工作便利,伙同振东公司负责人陈伯秋、采取在实际被补偿户的土地上虚增徐刚、倪某甲、周宇、安某某为被补偿户的手段,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人民币492.5万元。其中在温红霞的土地上虚增倪某甲为被补偿户的手段,套取补偿款人民币84.6万元,在金某某的土地上虚增徐刚为被补偿户,套取补偿款人民币200.1万元,在仲某某的土地上虚增周宇为被补偿户,套取补偿款人民币57万元,在杨晓彪的土地上虚增安某某为被补偿户,套取补偿款人民币150.8万元。后被告人陈伯秋以安某某名义套取补偿款150.8万元中分给刘宝军50万元。综上,被告人刘宝军伙同陈伯秋等人共同贪污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95.537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宝军退缴赃款人民币20万元(交到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及一辆路虎牌神行者越野车(价值人民币3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证实2014年6月10日,刘宝军因涉嫌贪污贿赂被网上追逃,同年7月30日16时许,民警在秦皇岛市将刘宝军抓获。拟征地通知,证实九台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关于高新区超达66KV送电工程拟征地通知,拟征用九台市卡伦镇孙家村集体土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长春高新区拆迁安置补偿管理暂行办法》,证实长春高新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是辖区内拆迁安置和地上物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拆迁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在实施拆迁任务之前,拆迁公司应对拟拆迁区域范围内的地上物进行调查摸底、登记造册,并与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征收委托合同书、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证实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管委会房屋征收综合管理部分别与振东公司、吉林省力星拆除有限公司(���下简称力星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振东公司对高新区超达北区66千伏高压电网项目进行拆迁,具体职责包括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勘查、登记,与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书,协助将经过管委会核准后的补偿、补助费用发放给被征收人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协议书,证实振东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5日,经营范围为房屋拆迁,原法定代表人李东于2011年1月5日将该公司转让给陈伯秋。征地拆迁职责分工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6月4日,九台市卡伦镇人民政府、长春高新长东北核心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振东公司(陈伯秋)签订关于长春高新北区超达66千伏变电站新建项目29座塔基建设在孙家村征地拆迁职责分工的情况说明,约定长春高新长东北核心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全权负责地上物等方面的评���、定价、拆迁、补偿等方面事宜,全权负责地上物补偿的商定及补偿协议的签订,具体操作实施由高新区委托振东公司实施。委托费支付明细,证实振东公司获委托费167.8406万元。收条及收据,证实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收到刘宝军父亲交来的神行者越野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万元)一辆及人民币20万元。证人钟某某证言、上诉人刘宝军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登记在钟某某名下的×××路虎神行者越野车相关费用都由刘宝军缴纳,该车辆系刘宝军为使用钟某某持有的×××号牌而登记在钟某某名下,车辆所有权与钟某某无关,刘宝军同意将该路虎车抵缴赃款。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宝军到案后揭发检举陈伯秋向毕建文行贿奔驰商务车的犯罪事实,陈伯秋已于2014年6月19日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宝军出生于1980年10月3日。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土地转包合同、身份证、存款明细、取款存款凭证等,证实2011年12月19日温某某获发补偿款20.48万元,12月20日转入温建波新开账户10.48万元,其中6.48万元于12月21日取出。2011年6月16日,温红霞获发补偿款66.997万元,6月22日转账给温建波34.997万元,韩庆文32万元。2011年8月5日王某甲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款79.56万元。2012年6月12日倪某甲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款84.6万元;徐刚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款200.1万元;2011年12月14日周宇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款57万元;杨晓彪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款150.8万元。涉案人陈伯秋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接手经营振东公司,2011年6、7月,长春高新北区政府委托振东公司负责高新北区超达66千伏高压输电线路临时征占,其与刘宝军、夏伟具体实施征迁工作。征占温某某家的土地时,孙家村副村长温建波请其照顾温某某,其让刘宝军和夏伟具体办理,后刘宝军给其一箱软包中华烟说是温建波给买的。征地过程中,毕建文说可以从项目中做点钱出来,其问刘宝军怎么在项目中做钱,刘宝军说可以找几个农村户口的身份证,签订假的入伙协议来套取补偿款。2011年下半年及2012年初,其让倪某乙先后帮其借安某某、周宇、倪某甲、徐刚等四位村民的身份证交给刘宝军,刘宝军负责计算虚假补偿具体数额并制作合伙协议等材料。其中,2011年8、9月,其提出让杨晓彪帮忙走一笔钱,杨晓彪同意,经刘宝军计算,决定以安某某名义申领补偿款150万元,其让刘宝军将一份合伙协议交给杨晓彪、安某某签字,补偿款下发后,其给刘宝军50万元作为辛苦费,剩下100万元被其个人用于还账及挥霍。征地过程中,村民金某某应得补偿款约200万元,实际用三个人的名补偿了550万元。2011年末,其让刘宝军计算具体面积和补偿金额并制作协议书,通过徐刚名义套取了200万元。倪某乙将倪某甲和徐刚的身份证交给刘宝军后,补偿款是用谁的地做出来的、合伙协议是怎么签的都是刘宝军一手操办,其不清楚,所有手续办完后刘宝军说都办好了。2012年6月,第二笔补偿款下发,其让刘宝军通知倪某乙领取存折,安某某、周宇、徐刚、倪某甲四人补偿款存折都是倪某乙领取的,领完存折都在倪某乙手里。涉案人夏伟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4月至2013年初在振东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拆除工作和整理材料、填写协议。2012年6月,刘宝军说温红霞名下要多做点补偿款,经陈伯秋同意,刘宝军让其告诉温建波可以给他57万元土地补偿款,多出7万元用于给领导买烟,温建波同意了。发放第二笔补偿款时,陈伯秋又让刘宝军跟温建波说在57万元补偿款的基础上再多补10万元,在温红霞名下多做的钱去向其不清楚,之后一天晚上,刘宝军给其一箱芙蓉王香烟。2011年10月,陈伯秋让其根据温某某家的土地面积计算一下补偿金额,并安排其和刘宝军去和温某某签了协议,补偿款下发后,陈伯秋让其和刘宝军去找温某某取回多给温某某做出的6.48万元,温建波将钱交给刘宝军,刘宝军留下5万元,剩下1.48万元作为辛苦费给了温建波,后又将这5万元给了陈伯秋,陈伯秋给其1万元。王某甲被占土地里的大棚是后盖的,按规定抢栽抢种的作物及地上物是不给补偿的,但陈伯秋让其和刘宝军以有大棚的标准对王某甲的地进行补偿。当时王某甲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空白的,内容是后补的。与王某甲签订征地补偿后,刘宝军又给其一份有王某乙、王某甲签名的土地合伙协议,一份有王某���的签名、补偿金额空白的征地补偿协议,以及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几天后,刘宝军让其在这套补偿手续材料上填上79万余元,此后陈伯秋和刘宝军并没有让其去拆除这块地的地上物,其知道这块地是不存在的,王某甲和王某乙的合伙协议是假的,这笔79万元就是陈伯秋和刘宝军以王某乙的名义在王某甲的地上虚做出来的一笔征地款。涉案人温建波供述,证实其系孙家村副主任,2012年6月,夏伟让其在一份空白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上签上温红霞的名字,并答应对温红霞的这块地补偿57万元。几天后,夏伟找其说,给偿款存折里有67万元,多出10万元给领导买烟用。6月22日,其为夏伟付烟钱7万多元,剩余2万元交给夏伟。其还曾找夏伟给温建军多做点补偿款,夏伟说可以,但是不能白做,2011年12月,温某某获发补偿款20.48万元,温某某给其转了10.48万元,其将6.48万元取出交给刘宝军,刘宝军拿出1万元给其作为辛苦费,当天下午其将这1万元还给夏伟。2012年6月,夏伟让其在一份合作协议上签了温红霞的名字,合作协议的内容其不清楚,也没问夏伟是什么协议。2013年秋天审计期间,夏伟告诉其让其签署的合作协议是以倪某甲的名义在温红霞的地里多做出一笔补偿款,如果审计部门问这件事帮助担着点,承认有合伙这件事,并让其把这件事告诉温红霞一声。夏伟怎么以倪某甲的名字在温红霞的地里做钱、做了多少钱其不清楚。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温建波与其一起到卡伦信用社,拆迁公司的夏伟让其在两个单子上签了字,其将身份证交给温建波,后温建波给其一张10万元的存折,这个账户2012年12月20日向温建波账号转入10.48万元怎么回事其不清楚。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拆迁公司的��说给其17万元补偿款,其在协议上签了字。后刘某某让其帮忙借个身份证,再补偿点钱,其借了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后交给刘某某。2012年8月,刘某某带其和王某乙将发放补偿款两个存折里的钱都取出来,一共90多万元。其拿走了自己名下17万元,王某乙名下的79万多元都给刘某某了,刘某某说将70万元给了拆迁公司的人。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春天,王某甲说他的地要占,多一个名头就能多弄点补偿款,向其借用身份证。8月一天,其跟着王某甲、刘某某一起去长春取补偿款,其名下补偿款70多万元,王某甲名下10多万元,总共取了90多万元,王某甲得了10多万,剩余的都给刘某某了。其没见过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征收补偿报告,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奋进乡隆北村村长,2012年7、8月份,陈伯秋说王某甲的钱���少了,让王某甲再找个身份证给他打点钱。王某甲找了他兄弟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后交给了刘宝军。2012年8月,陈伯秋给其两个存折,其与王某甲、王某乙一起去长春把钱取了出来,王某甲让其将其中70万元交给陈伯秋。此次高压线路没有占王某甲的地。证人倪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陈伯秋让其帮忙借4个农村户口的身份证,其借了叔叔倪某甲、表弟周宇、妻子安某某及姨夫徐刚的身份证,陈伯秋用这4张身份证办了存折,其中安某某330万元,倪某甲84万多元,徐刚200多万元,周宇50多万元。2011年底,陈伯秋让其将让存折上的钱取出来交给他或按指示转账给杨晓彪。其现在知道安某某、徐刚、倪某甲、周宇存折上的钱是陈伯秋套取的拆迁款,他们四人在九台市卡伦镇孙家村没有土地,没租过土地。证人倪某甲证言,证实其在孙家村没有土地,���没有租过土地。2012年春,倪某乙称需要一个农村户口的身份证打服务费用,其遂将身份证给倪某乙。2012年6月一天,倪某乙带其到兴隆山信用社,陈伯秋也在,倪某乙去柜台取一百五六十万元,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取完钱后倪某乙将身份证还给其。拆迁公司工作人员或者倪某乙没有让其签过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没有签过拆迁补偿明细表,其名下补偿款存折不是其领取的。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春季召开拆迁动员会后,经与陈伯秋商谈,最后答应给其补偿款350万元,刘宝军说,不能用一个人的名字,其就让谢某某顶个名,与其在合伙协议上签字。签订合伙协议时,刘宝军没说要在地里做钱,其签字时合伙协议上也没有徐刚的签字。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孙家村没租过地,但其给金某某的一块地担过名,金某某说他这两块地不能用一个人的名,否则不能得到全部补偿款,其与金某某在合伙协议上签字时,没看到有其他人签名,拆迁公司的人没说要在地里做钱。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丈夫倪某乙认识陈伯秋,2011年陈伯秋向其借用身份证说打一笔服务费,过了不久,陈伯秋说服务费到账了,其与倪某乙按陈伯秋要求从这个账户中取出150万元交给陈伯秋,账户还有余额180万元,几天后,陈伯秋让其与倪某乙给杨晓彪转了50万元,后来又给他转过一次30或50万元。2012年夏天,陈伯秋其与倪某乙、陈伯秋一起将其余现金取出。其不认识杨晓彪,与杨晓彪的合伙协议是倪某乙带其去陈伯秋那,当时刘宝军也在场,陈伯秋让签的,其没看协议内容。证人仲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高新北区的拆迁公司的钩机和翻斗车将其家地压坏了,经过测量被压坏的地不到2亩,按计算能给赔���六万元,其要求赔偿10万,刘宝军说可以赔偿其10万元,但得在其地里做笔钱,其同意了。上诉人刘宝军供述,2012年6月,振东公司征占温建波姐姐温红霞的土地,经计算补偿款大约50万元,陈伯秋让其和夏伟联系温建波,在温红霞的名下多做点补偿款买烟。后下发温红霞补偿款67万多元,其中有50万元是温红霞应得补偿款,多出来的钱中7万元用于买烟,还有陈伯秋打算在温红霞的地里虚增倪某甲套取补偿款,就又给温红霞名下多补了10万元。其与夏伟、温建波买了一箱软包中华香烟,两箱芙蓉王香烟,一箱5mg长白山香烟,温建波自己又买了10条软中华,共计7.7万元,其中给陈伯秋一箱软中华香烟,给夏伟一箱芙蓉王,剩余的两箱烟其己留下。按照规定占不了温红霞那么多土地,因为温建波找到陈伯秋了,所以就多占了她一些地,也就多得到一些补偿款。2011年下半年,陈伯秋让其在征占温某某土地时照顾一下,后其与夏伟在征地过程中给温某某多算了补偿面积,具体如何多算的记不清了,温建波因为温某某土地补偿的事情给其和夏伟5万元钱,其中3万元给了陈伯秋,其与夏伟各分1万元。2011年8、9月,刘某某多次找陈伯秋说他亲戚王某甲土地补偿的事。2011年末,陈伯秋让其给王某甲算补偿款时多算点,并说他和刘某某研究以后要用王某甲的地多做点费用,让其算一下王某甲的地能多做出多少补偿。后其根据王某甲地面积算出了能多做出多少补偿款,陈伯秋说就按这个数做,并让刘某某借个身份证。几天后,刘某某将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送来,其让刘某某在空白的补偿协议和合作协议上签的王某乙的名。其将这两份协议交给夏伟,2012年7、8月,陈伯秋让其在王某乙名下再多做补偿款,但别超过80万元。其与夏伟一起计���用温室的标准计算出79万多元的补偿款,陈伯秋同意。倪某乙一共给陈伯秋提供了4个身份证,是倪某甲、徐刚、安某某、周宇。2011年秋天,陈伯秋安排其计算杨晓彪的地上物最多能补偿多少钱,几天后陈伯秋将安某某身份证交给其,让其制作征地补偿手续,其按做了杨晓彪、安某某的合伙协议,给杨晓彪签字,当天陈伯秋又让安某某签字。安某某名下的补偿款是陈伯秋领取的存折。陈伯秋让其算一算温红霞土地剩余面积能做多少补偿款,经计算大约能做出80万元,后陈伯秋给其和夏伟一份倪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让其用倪某甲的名将这80多万元做出来,其按照84万元补偿标准填写了一份倪某甲的征地补偿协议,陈伯秋让其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签了倪某甲的名字。倪某甲名下的补偿款存折是陈伯秋领取的,之后如何处置的其不清楚,陈伯秋没有给其好处。2012年5月,陈��秋准备在金帅军没被征占的土地上做出一笔补偿款,让其制作入伙协议找金某某签字,当天其做好入伙协议,找金某某及他的合伙人谢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金帅军交给其一份他们租地的合同。过了一段时间,陈伯秋给其一份徐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让其与夏伟以徐刚的名义在金某某未被征占的土地上计算一笔补偿款,其按照陈伯秋要求,在金某某和谢某某签字的入伙协议上签了徐刚的名字并按了手印,夏伟在征地补偿协议上填写了200万元的补偿款,后资料由夏伟保管。这笔补偿款是陈伯秋带着材料去卡伦政府找相关负责人签字请款、发放的,陈伯秋拿走了这笔200万元补偿款的存折,具体如何处置的其不知道。陈伯秋因安排其制作了徐刚、安某某、周宇、倪某甲、王某乙名义的虚假补偿款手续,于2012年下半年给其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伙同陈伯秋利用受政府委托,负责长春高新北区超达66千伏高压输电线路临时占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刘宝军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刘宝军参与实施骗取土地补偿款犯罪均由陈伯秋提出,所套取的征地补偿款亦均被陈占有挥霍,刘宝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刘宝军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返赃,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刘宝军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刘宝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刘宝军实际所有(车主为钟某某)车牌号×××神行者越野车一辆予以收缴。上诉人刘宝军上���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宝军未受委托从事公务,没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不应构成贪污罪;其举报毕建文受贿,应构成立功;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是,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针对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刘宝军是否具有贪污犯罪主体资格。刘宝军就职的振东公司受政府委托,在九台市卡伦镇孙家村的土地拆迁过程中,代表政府部门履行地上物勘察、登记,对被征收人的各种证照、票据的收交、登记,以及与被征收人就地上物补偿进行商定、签订补偿协议等职务,故本案中振东公司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刘宝军作为振东公司工作人员从事拆迁相关公务,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贪污犯罪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刘宝军检举毕建文受贿是否构成立功。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宝军到案后主动检举陈伯秋向毕建文行贿奔驰商务车的犯罪事实,陈伯秋已于刘宝军到案前向检察机关主动交代,故刘宝军到案时,检察机关已经掌握陈伯秋涉嫌行贿及毕建文涉嫌受贿的相关问题线索,刘宝军检举陈伯秋及毕建文行贿、受贿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对上诉人刘宝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宝军不具有贪污犯罪主体资格及刘宝军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对上诉人刘宝军的量刑。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有关贪污罪的法律规定发生变化,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可对刘宝军适用新法,对刘宝军量刑可予变更。故对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出庭意见不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刘宝军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从事拆迁管理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刘宝军按照振东公司实际控制人陈伯秋安排套取征地补偿款,所套取资金大部分被陈伯秋占有,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返赃,故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刘宝军系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原审判决认定刘宝军系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更正。二审审理期间有关贪污罪法律规定发生变化,可��刘宝军量刑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宝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宝军退返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路虎牌神行者23192CC型轿车(车牌号ALD166)一辆,依法返还给被害单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