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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二初字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陆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陆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42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江西信丰人。被告陆某某,男,汉族,江西信丰人。上列当事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园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晴、林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合资做工程项目,2013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尾款11000元并立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1000元及利息3527.4元(从2013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3年1月2日被告立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被告辩称,2008年末,被告与原告共同承包信丰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的装修项目,2009年初完工。2013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000元工程款,但当时并没有说过要付利息。目前无经济能力归还欠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原、被告共同承包信丰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的装修工程项目,2009年初全部完工。2013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伙款项11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立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某某个人人民币壹万壹仟元(¥11000.00元)今欠人陆某某”。立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导致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及时清偿。经原告出示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证明其与被告曾存在合伙关系及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合伙欠款11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合伙欠款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园春代理审判员  袁 晴代理审判员  林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林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