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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4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与王小静、李小春、王瑞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王小静,李小春,王瑞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013号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东街亭苑小区17号。负责人胥叶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东,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易静,女,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被告王小静,男,汉族。被告李小春,女,汉族。被告王瑞雄,男,汉族。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以下简称绵商银行盐亭支行)与被告王小静、李小春、王瑞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商银行盐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东、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静、李小春、王瑞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商银行盐亭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李小春系被告王小静之妻,被告王小静、李小春于2014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170020140102129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贷款本息担保。2014年10月16日,债务人王小静、李小春与原告签定1700201401021298号《借款合同》。被告王瑞雄于2014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2014年商盐字第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贷款本息担保。被告在原告处贷款伍拾万元,放贷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自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担保人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小静、李小春偿还原告贷款伍拾万元及贷款期限内欠息、逾期欠息、贷款逾期罚息,并执行抵押变现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及贷款期限内欠息、逾期欠息、贷款逾期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执行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王小静、李小春、王瑞雄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静、李小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小春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夫妻贷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承诺人李小春与贷款人王小静系夫妻关系,因王小静经营绵阳市嫘祖故里公子酒厂,贷款人王小静系法定代表人,现资金出现困难,以王小静的名义向贵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3年,自愿用王小静家庭收入和经营酒厂收入来还款。贷款抵押物用王小静、李小春共有财产位于绵阳市盐亭县金孔镇的土地,国有出让土地3113平方米,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号盐国用(2013)第02069号。本承诺人自愿同意贷款人在你行全部贷款并承担贷款全部连带责任,金额以《借款合同》为准。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小静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用盐国用(2013)第02069号面积为3113平方米的地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息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小静、李春梅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在乙方处盖章。当日,原、被告办理了盐房他证县房监字第000173**号《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记载被告王小静以位于柏梓镇场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29080的房屋作贷款抵押。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小静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定了一份《人民币额度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部分内容载明:第一条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循环为人民币伍拾万元;第二条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在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支付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第三条借款额度的使用,第三款甲方每次申请的用款,其金额不得少于壹万,期限不得短于30日,不得长于12个月;第四条贷款利率、计息、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休息日或者国家法定假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月利率为7.5‰的固定利率,短期贷款合同期内不调整;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第四项第五款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开立在绵阳市商业银行系统内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息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小静、李春梅在《人民币额度循环借款合同》的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在乙方处签章。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王小静在其处开设的账户6223676590003074916转账支付贷款500000元。当日,原告在出具的借款支取凭证中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6日,利息为年息9%,被告王小静、李小春在该支取凭证上签字捺印,原告加盖印章。同时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瑞雄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绵商银行盐亭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商盐字第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部分条款约定为:鉴于王小静、王小娟与乙方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甲方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乙方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第一条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甲方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在乙方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范围以第二条为准;第二条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乙方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息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瑞雄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原告在乙方处签章。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和罚息共计53802.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夫妻贷款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人民币额度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他项权证、房产证复印件、通用业务凭证、贷款业务查询凭证、绵阳市商业银行借款支取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静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向被告王小静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小静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静在借款时与被告李小春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小静在签订《人民币额度循环借款合同》时,被告李小春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且被告李小春向原告出具的《夫妻贷款承诺书》载明,被告王小静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愿用家庭收入和经营公司收入来还款。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小静、李小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瑞雄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王瑞雄于2014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瑞雄对王小娟与被告王小静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在原告处最高额壹佰贰拾万元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小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瑞雄承担担保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小静、李小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用盐国用(2013)第02069号面积为3113平方米的地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息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关于该土地抵押登记的证据,但被告王小静以位于柏梓镇场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29080的房屋作贷款抵押,原、被告办理了盐房他证县房监字第000173**号《他项权证》。因此,原告主张以该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仅向法庭了诉讼费、公告费的相关证据,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小静、李小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罚息共计53802.85元,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币额度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二、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对被告王小静所有位于盐亭县柏梓镇场镇所有权证为00029080号的房屋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瑞雄对被告王小静、李小春所欠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行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作担保范围内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小静、李小春、王瑞雄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支,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波人民陪审员  马仲江人民陪审员  廖芹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胥 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份,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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