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绪强与被告陈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690号原告陈绪强,男,1948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男,1987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告黄莉娟,女,1958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崇岗,男,1959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红,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绪强与被告陈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绪强的委托代理人张骏、被告陈林、被告黄莉娟的委托代理人刘崇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绪强诉称,2015年4月21日10时12分许,被告陈林驾驶被告黄莉娟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陈林、黄莉娟、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87176.1元。被告陈林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陈绪强的合理损失。被告黄莉娟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陈绪强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绪强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0时12分许,被告陈林驾驶承包经营被告黄莉娟的苏A×××××号小客车与行人原告陈绪强相撞,致原告陈绪强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绪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绪强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肩胛骨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等伤。2015年11月18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绪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为宜。陈绪强伤后用去医疗费48973.9元(其中被告陈林支付14329.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损失护理费5400元(90天,每天60元,其中被告陈林支付300元)、误工费10800元(180天,每天6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每天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黄莉娟、该车于2014年9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陈绪强系本市居民,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48324.9元(37173元*10%*13年);被告陈林、黄莉娟、保险公司协商一致,陈绪强医疗费用部分超过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陈林、黄莉娟承担10%。原告陈绪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林、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7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483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16148.9元中的87176.1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当地社区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林驾驶承包经营被告黄莉娟的车辆致原告陈绪强受伤、财产损失,陈绪强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4年9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其按照与被告黄莉娟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林赔偿,被告黄莉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陈绪强系行人,可适当减轻其应自行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其损失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承担2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绪强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绪强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4000元。被告陈林、黄莉娟、保险公司协商一致,陈绪强医疗费用部分超过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陈林、黄莉娟承担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陈绪强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及没有证据证实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绪强医疗费用部分损失50743.9元、伤残部分损失6902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69024.9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9335.61元[(50743.9元-10000元)*80%*(1-10%)],合计98360.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林赔偿原告陈绪强伤后损失3259.51元[(50743.9元-10000元)*80%*10%],现陈林已支付14629.9元,陈绪强尚应返还陈林11370.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陈绪强的款项中直接返还给陈林。三、驳回原告陈绪强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为36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28元,由原告陈绪强负担546元,被告陈林负担2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芮其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