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2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王某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710号原告邹某某,女,1987年5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9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辉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互联网相识恋爱,2008年8月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12日生女孩王某雯,2010年12月3日生男孩王某逸,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理念的差异,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已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除双方相识、结婚、生小孩是事实外,其他均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或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互联网聊天相识恋爱,此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8日在衡阳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5月12日生女孩王某雯,2010年12月3日生男孩王某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存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则主张,双方感情尚好,没有破裂。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离婚纠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确已破裂情形;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双方完全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丽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科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