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川343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罗俊,谢朝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民初114号原告陈浩,男,汉族。被告罗俊,女,彝族。被告谢朝珍,女,彝族。原告陈浩诉被告罗俊、谢朝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被告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罗俊驾驶川WCZ3**小型普通客车从冕宁县卫星东路至语录塔方向行驶,19时行至东南大道处时,与由语录塔至马尿河方向行驶的陈浩驾驶的川W81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浩受伤及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罗俊驾车驶离事故地点。后经冕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罗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由于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860元,租车费用12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俊辩称,原告租车费用我不清楚,不应由我赔偿。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罗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车辆修理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10860元。3.冕宁县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车费用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车辆受损期间花费租赁费用129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车辆左一门修理即可,无须更换,该项费用为1680元;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罗俊向法庭提交了与被告谢朝珍签订的借车协议1份,证明借车期间发生事故由被告罗俊自行负责,与被告谢朝珍无关。原告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罗俊驾驶川WCZ3**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谢朝珍)从冕宁县卫星东路至语录塔方向行驶,19时许,罗俊驾驶的车辆行至东南大道处,与由语录塔至马尿河方向行驶的陈浩驾驶的川W81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浩受伤及车辆受损,随后罗俊驾车驶离事故地点。2015年12月17日,冕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浩无责。被告罗俊驾驶的川WCZ3**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谢朝珍。原告陈浩于2016年1月6日将川W816**号车送到冕宁县进口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6年1月22日维修完毕。本院认为,被告罗俊驾驶的川WCZ3**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浩驾驶的川W81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罗俊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随即驾车驶离事故地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经冕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浩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浩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朝珍出借机动车给被告罗俊存在过错,故被告谢朝珍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罗俊承担。原告因车辆受损支付维修费10860元,并提供了车辆修理清单及发票,被告罗俊对其中一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至于租车费用,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租车费5100元(17天×300元/天=5100元),属于必要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导致车辆未及时维修,该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应共同担责。该部分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6240元(26天×300元/天×80%=62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俊赔偿原告陈浩修理费、租车费用共计人民币222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罗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继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宗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