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毕辉祥、陈慧明与王昌友、胡建霞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辉祥,陈慧明,王昌友,胡建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538号原告毕辉祥,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陈慧明,女,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昌友,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胡建霞,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毕辉祥、陈慧明与被告王昌友、胡建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辉祥、陈慧明,被告王昌友、胡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辉祥、陈慧明诉称,两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2室房屋”)权利人,两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2室房屋”)权利人。2014年4月,被告装修房屋时擅自将102室房屋南面阳台的一堵支撑墙敲掉,严重破坏了房屋结构。两被告还擅自将西面阳台中间的2根下水管移至室外,对202室房屋安全造成了极大威胁。另外,两被告在天井内违章搭建上下行扶梯,并为了此扶梯有出行道路把南面客厅前的公共绿化破坏,侵占公共绿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拆除102室房屋南面阳台违章搭建并恢复原状;2、两被告拆除102室房屋西面房间外的两根水管并恢复原状。被告王昌友、胡建霞辩称,102室房屋西面房屋两根水管,是整幢房屋的下水管,原本通过102室房屋的地下一层向外排水,由于漏水的原因,两被告将其外移,直接排到室外。被告拆除的是空调的隔离墙。102室房屋外面本来就有一个阳台的,没有侵占公共绿地。被告是在自己天井内搭建扶梯。综上,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毕辉祥、陈慧明系202室房屋权利人,被告王昌友、胡建霞系102室房屋权利人。装修时,两被告将102室房屋客厅阳台处西侧墙体拆除,侵占客厅阳台外侧公共绿地,铺设地砖,并在下沉式天井搭建扶梯。审理中,两被告同意拆除102室房屋西面墙体外侧的两根水管,并恢复原状。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照片、违规行为报告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相邻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互谅互让、互为便利,公平合理地处理好相邻关系。两被告将102室房屋客厅阳台西侧墙体拆除对202室房屋安全会有一定影响,已构成相邻妨碍,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恢复102室房屋客厅阳台西侧墙体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两原告主张两被告恢复102室房屋客厅前侵占的公共绿地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未经批准侵占公共绿地,破坏了公共环境,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理应恢复。关于两被告在下沉式天井所做改建行为,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权益不构成影响,故其要求拆除并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两被告同意将两根水管拆除并恢复原状,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友、胡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客厅阳台处西侧墙体;二、被告王昌友、胡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客厅阳台外侧侵占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地砖,恢复至公共绿地原状;三、被告王昌友、胡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西面墙体外侧的两根水管,并恢复至原状;四、驳回原告毕辉祥、陈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昌友、胡建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