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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刑更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谭明武拐卖儿童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465号罪犯谭明武,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贵州省息烽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29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明武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罪犯谭明武于2013年11月11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以闽宁监减(2016)42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谭明武予以减刑十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明武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劳动改造月考核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表、监狱奖励审批表;3、(2013)晋刑初字第299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本院认为,罪犯谭明武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利用熟人关系作案,且致被拐儿童下落不明,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明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小成审 判 员  谢 勇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凤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