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更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欧静竫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静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543号罪犯欧静竫,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城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6031.58元。其刑期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8)莆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24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退赔被害人人��币56031.58元。其刑期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欧静竫于2010年7月13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37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现刑期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欧静竫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达标分30.8���;2013、2014、2015年度均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交纳退赔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欧静竫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静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其刑期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