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宁波宸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舟山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舟山市新诚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宸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舟山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舟山市新诚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466号原告宁波宸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凤洋二路7号。法定代表人荆宝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栋,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临城街道田螺峙前山14号。法定代表人蒋安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德华,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君辉,该公司职员。被告舟山市新诚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合兴路中昌国际大厦1804室。法定代表人励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亚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宁波宸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宸通公司)诉被告舟山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被告舟山市新诚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诚瑞丰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董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栋、被告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德华、唐君辉、被告新诚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初,原被告签订《临城变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临城长峙岛CZ-C-6地块10KV1#、2#400KVA临时变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款按固定总价包干,共计人民币6347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义务,并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了35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847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瑞丰公司辩称:原告与本被告没有形成真实合法规范有效的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上也未加盖本被告的正式公章,仅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该项目并非本被告设立。合同中指向的标的工程本被告均不知情。如果工程现在已经竣工验收,即使要支付也应该由新诚瑞丰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质保金尚未到期,需要扣除126957元的质保金,仅可要求支付157828元,且原告所诉的6号地块尚在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工程款可在地块拍卖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新诚瑞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合同事实均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需要到24个月的质保期满才能支付,之前本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35万元的工程款,目前尚需支付157828元工程款,而且合同中并没有对延期支付款项有约定处罚条款,本被告认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临时变安装工程》,约定:被告将临城长峙岛CZ-C-6地块10KV1#、2#400KVA临时变安装工程供电设施建设工程委托于原告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5年1月9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31日,工程款按固定总价包干,共计人民币634785元,工程竣工报验收通过且通电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瑞丰公司向原告支付结算工程款的80%,余款待24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中被告瑞丰公司签章系舟山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颂湾项目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义务,在2015年1月31日完成了工程,并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瑞丰公司仅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35万元,另查明,被告瑞丰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刊登分立公告,将公司派生分立,原公司存续,另新设被告新诚瑞丰公司,并将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原告债务在公告中由被告新诚瑞丰公司承担。2015年11月4日新诚瑞丰公司进行了注册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工商登记信息、瑞丰公司股东会决议、瑞丰公司因分立事宜对债权债务对外担保等情况说明、债权债务分割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瑞丰公司在与原告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所用签章系项目部合同章,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律后果由被告瑞丰公司承担,且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瑞丰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瑞丰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但依据合同约定,其中合同价款的20%即126957元应于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现质保期尚未到期,原告以被告瑞丰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要求提前履行,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瑞丰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57828元。因原被告的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予约定,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支付预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合同订立后,被告瑞丰公司与被告新诚瑞丰公司进行了分立,并对宸通公司的该笔债务约定由被告新诚瑞丰公司承担,但未经过原告同意。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新诚瑞丰公司应对被告瑞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宸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7828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舟山市新诚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72元,减半收取2786元,由原告宁波宸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1元,由被告瑞丰公司和新诚瑞丰公司连带负担1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涵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