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周运泽与胡琴、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运泽,胡琴,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368号原告周运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平,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胡琴。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东8号(东方名都)1幢5层0501室。负责人刘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利平。原告周运泽诉被告胡琴、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运泽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胡琴、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运泽诉称,2015年6月1日16时54分许,胡琴驾驶鄂H×××××轿车沿钟祥市郢中镇石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向左转弯驶入王府南路时,由于未注意安全驾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周运泽发生碰撞,造成周运泽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鄂H×××××轿车的驾驶员胡琴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运泽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鄂H×××××轿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胡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22.18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被告胡琴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运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周运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71周岁,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A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A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鄂H×××××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钟祥市东盛矿业有限公司。A4、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鄂H×××××号轿车驾驶员是胡琴。A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周运泽在此事故中受伤,自行车损坏,周运泽负次要责任,胡琴负主要责任。A6、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周运泽支出医药费384元。A7、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周运泽支出司法鉴定费1560元。A8、钟祥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CT检查报告、复查报告等各一份,证明周运泽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5天,并导致左侧6-9四根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左肘皮肤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及其他伤情,出院后还需胸带外固定6周,全休3月。A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限为6个月。A10、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开支交通费500元。A11、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周运泽亲属,护理期间均由其负责照顾,其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的护理期计算。A12、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开支医疗费5103.05元。被告胡琴辩称,事故发生后,胡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103.05元,此费用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赔偿给胡琴。此交通事故中原告造成胡琴驾驶的鄂H×××××号车辆损失1200元,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赔偿胡琴车辆损失的30%,即360元。原告的部分损失请求过高,请法院核实。被告胡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鼎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错误,在庭审中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A3、A4、A5,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形式、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胡琴均无异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认为,对A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指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应从72周岁计算。对A6有异议,该发票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1日,相隔4个多月,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应与本次事故无关。对A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依交强险条款规定,此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A8有异议,该证据大多为复印件,且不清晰,要求在庭审后5日内申请对其病情重新鉴定。对A9暂时持保留意见,等待新的病情结果出来后再发表。对A10有异议,该票据为在中石化加油的费用,但加油期限均不在本次事故期间,故与本案无关。对A11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护理期限过长,其住院15天,应按15天计算。其他意见待新的病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发表。对A12中金额为4673.05元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对另外二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仅为收据,不是发票,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A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A6,该费用发生在2015年10月9日,虽然发生在出院之后,但结合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胸带外固定6周,全休3月,定期复查,1月1次,若胸闷、胸痛、咳嗽、发热及时来院复查,不适随诊,”能够证明该费用系原告院外继续治疗、复查所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A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A8,该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等均系钟祥市中医院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对原告病情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A9,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作出,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A10,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充分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进行治疗、鉴定确实会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A11,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60日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该身份证复印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周祥为原告的护理人员,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A12,钟祥市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金额4673.05元)有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中医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肘皮肤挫伤、心影大原因待查、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挫伤,能够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钟祥市长安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为诊疗费、救护车、放射费,加盖有钟祥市长安医院收费专用章,形式合法,且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所支出,能够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6时54分许,胡琴驾驶鄂H×××××机动小型轿车沿钟祥市郢中镇石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城路与王府南路丁字路口处,向左转弯驶入王府南路时,与骑自行车由石城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周运泽相撞,造成周运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鄂H×××××轿车的驾驶员胡琴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运泽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鄂H×××××轿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琴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运泽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运泽受伤后被送到钟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胸带外固定6周,全休3月,定期复查,1月1次,若胸闷、胸痛、咳嗽、发热及时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0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运泽的伤残等级为Ⅹ(10)级,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为60日。胡琴驾驶的车辆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胡琴已垫付周运泽5103.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胡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有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87.05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其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天×20元/天=3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按照二〇一五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20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6209元/年÷365天×60日=4308.3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年限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已满72周岁,故应按8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852×8年×10%=19881.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胡琴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参考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是原告为确认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鼎和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4836.98元,因被告胡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4836.98元。关于被告胡琴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360元的主张,因该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关于被告胡琴向原告垫付的5103.05元,因原告同意在扣除胡琴应承担的部分后返还,故应由原告返还胡琴5103.05元。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运泽经济损失共计34836.98元;二、驳回原告周运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周运泽负担60元,被告胡琴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党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