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鲍素芬与范伟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素芬,范伟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437号原告:鲍素芬。被告:范伟峰。原告鲍素芬与被告范伟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素芬诉称:2010年至2012年年间,被告范伟峰因做生意缺资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85000元,原告于2013年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天台县法院作出(2013)台天商初字第569号判决书及(2013)台天商初字第570号判决书,要求被告范伟峰对上述185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另有诉讼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万元。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天台县人民法院冻结被告范伟峰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因做生意缺资,必须要银行账户,故提出先偿还原告10万元,余下9万元分期偿还。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达成协议,由被告范伟峰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中载明“今鲍素芬向天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二件案件已同意结案,范伟峰还欠鲍素芬玖万元未还,约定分二期还款,即2015年3月16日前还45000元,2015年9月16日前还45000元。并由孙英410211198405141024为范伟峰还款担保,如果逾期未还,双方约定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诉讼”。出具欠条后,被告范伟峰于2015年9月10日之前陆续偿还人民币3万元,于2015年10月18日偿还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1月3日偿还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7000元,尚欠原告鲍素芬53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范伟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鲍素芬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范伟峰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3000元。被告范伟峰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鲍素芬向本院提供了欠条、(2013)台天商初字第569号判决书及(2013)台天商初字第570号判决书各1份。被告范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通过和解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应认定为合同纠纷。被告范伟峰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到该份欠条效力的拘束。现欠条中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范伟峰未偿还全部欠款,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范伟峰偿还剩余欠款人民币5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伟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素芬欠款人民币5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