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大田县太华镇万湖村民委员会与高加喜、陈德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太华镇万湖村民委员会,高加喜,陈德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大田县太华镇万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田县。法定代表人连祖雄,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春愉,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被告高加喜,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大田县。被告陈德忠,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原告大田县太华镇万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湖村委会)与被告高加喜、陈德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超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湖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春愉和被告高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湖村委会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尚欠林木补偿款50000元及利息10500元,合计人民币60500元(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加喜辩称,原告不是“马垅”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系郑春愉等人阻扰被告从事砍伐林木活动,根据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原告违约在先,其不同意支付尚欠林木补偿款50000元。被告陈德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东里自然村民与被告高加喜因“马垅”山场纠纷,经大田县太华镇司法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永盛林场负责人高加喜同意关于“马垅”3号宗地内其中75亩纠纷山场林木补偿东里自然村35万元(包含原来押金10万元转为补偿款);(2)协议签订后,高加喜再兑付现金10万元,余款15万元在二个月内支付给东里自然村,陈德忠为15万元责任担保人;(3)调解成功后,东里自然村不得上山阻挠高加喜林事活动;(4)采伐完后,林权证办回万湖村委会等条款。同日,被告陈德忠出具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的内容为:“本人同意为高加喜欠万湖东里自然村‘马垅’山场林木补偿款15万元提供担保,期限二个月”。上述调解协议书双方签订后,被告高加喜按约支付给东里自然村30万元,至今尚欠5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书、担保书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7月6日,原告东里自然村民代表郑春愉等9人与被告高加喜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加喜已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30万元,尚欠5万元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林木补偿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主张利息105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原告应于2014年3月6日前向被告陈德忠主张权利,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陈德忠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德忠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德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加喜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且原告违约在先的抗辩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又不予认可,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加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田县太华镇万湖村民委员会林木补偿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大田县太华镇万湖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0元,由被告高加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碧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