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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赵海涛与刘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涛,刘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809号原告赵海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举,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路,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江涛,男,汉族。原告赵海涛与被告刘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刘江涛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无力还款。而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代被告向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履行还款义务,该款算被告借款。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账1709990元。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999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刘江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信银行2015年4月22日转账凭证二份、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母亲崔秀梅向被告转账1709990元。证据2、崔秀梅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崔秀梅账户向被告转款1709990元。证据3、吴珂嘉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房屋并在中信银行抵押贷款,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原告代为归还1709990元,但被告未按约过户房屋。被告刘江涛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通过崔秀梅账户向被告刘江涛转款1709990元,用于归还中信银行抵押贷款。原告称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遂于2015年12月30日至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刘江涛向原告借款1709990元有银行流水、吴珂嘉出庭证言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999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涛借款本金170999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建涛审判员  胡向楠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世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