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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1)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磐安县炫业工艺品厂、陈镇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磐安县炫业工艺品厂,陈镇安,陈淑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0737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廖根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阳,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磐安县炫业工艺品厂,住所地:磐安县新城区中小企业孵化园B22。负责人:陈镇安。被告:陈镇安。被告:陈淑青。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磐安县炫业工艺品厂(以下简称炫业工艺)、陈镇安、陈淑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炫业工艺、陈镇安、陈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炫业工艺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133101.79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3月23日止,此后利息按抵押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原告对被告炫业工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镇安、陈淑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炫业工艺、陈镇安、陈淑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陈镇安、陈淑青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炫业工艺在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炫业工艺以其坐落于磐安县新城区中小企业孵化园B22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磐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磐国用(2013)第00044号)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33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炫业工艺发放贷款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6.20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炫业工艺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内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炫业工艺发放贷款人民币3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炫业工艺未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133101.7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止)。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磐安县炫业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133101.7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磐安县炫业工艺品厂所有的坐落于磐安县新城区中小企业孵化园B22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磐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磐国用(2013)第0004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镇安、陈淑青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磐安县炫业工艺品厂负担,被告陈镇安、陈淑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