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国然与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国然,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丁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44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朱国然,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徐光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工三街三排4号。法定代表人:吴建中,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郭连乡武庄村。法定代表人:丁守忠.该煤矿负责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丁守忠,男,60岁,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申请人朱国然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河南省禹州坤成煤矿(以下简称坤成煤矿)、原审被告丁守忠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终2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朱国然申请再审称:一、关于101万元三张借据诉讼时效。借款人坤成煤矿、承包人丁守忠在一审期间未出庭,未答辩,系放弃时效抗辨权利,原审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判决该部分借款超出时效,也不应认定经协公司享有时效抗辩权。二审中,朱国然提交了丁守忠亲笔书写的证明、口述录音、照片各一份,证明朱国然对借款不间断地催要,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二审法院无视该事实仍不予支持。二、关于价值100万元的购煤本。二审中,朱国然提供了丁守忠亲笔书写的证明,证明该煤本为朱国然所有。二审法院无理维持一审判决。三、关于经协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坤成煤矿自2010年关闭停业以来近六年,一直未参加工商年检。作为坤成煤矿的唯一股东经协公司一直拒不对煤矿进行清算,也不对其债务进行偿还,目的是企图利用坤成煤矿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坤成煤矿对外债务。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经协公司在拒不清算坤成煤矿财产、不能证明坤成煤矿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坤成煤矿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无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朱国然的合法权益,朱国然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本案重审改判坤成煤矿偿还欠款410.5万元,丁守忠、经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经协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2005年1月24日、2006年1月2日、2009年1月22日的3笔借款,至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依法有据。经协公司作为被原告起诉要求承担责任的被告之一,出庭应诉,有权就债务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朱国然提供的原坤成煤矿承包人丁守忠书写的证明材料及录音等,以证明朱国然不间断地催要,未超出诉讼时效,但鉴于坤成煤矿及其承包人丁守忠坚持不出庭情况下,相关证据无法质证、认证,故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具有法律依据。对于价值100万元的购煤本债务是否应当认定,该购煤本表明的权利义务并不清楚,未记载当事人名称和价款,当事人亦未能提供支付100万元购煤款的支付凭证,朱国然提供的坤成煤矿承包人丁守忠证人证言因未经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经协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称经协公司作为坤成煤矿的唯一股东一直拒不对坤成煤矿进行清算,亦不能证明坤成煤矿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因此要求经协公司应对坤成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原告起诉内容并没有涉及坤成煤矿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问题,一审判决也没有涉及。清算义务问题没有列入本案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清算责任问题进行处理超出了二审应当审理的范围。鉴于申请人关于股东清算义务问题可以通过另诉解决,本院决定对二审判决不予再审。如果当事人关于股东清算义务问题有争议,可以通过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朱国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国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东敏审判员 朱海年审判员 吴景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晋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