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5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罗康与覃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康,覃雪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168号原告罗康。委托代理人梁瑞迎,广西佳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雪华。委托代理人樊志雄,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正式,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康诉被告覃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瑞迎,被告覃雪华的委托代理人冯正式,证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康诉称,2015年9月初,被告与原告达成一项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价值154800元的电脑及配件。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先支付订金人民币50000元,余款104800元在原告将该批电脑及配件按被告要求交付给某中等专业学校并安装后的第二日一次性全部支付。双方商谈好后,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按被告的要求将电脑及配件运送到某中等专业学校并完成安装工作。自此,原告全部完成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在只支付了订金人民币50000元后,一直未支付余下的104800元货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共计104800元及欠款利息2001元(以货款104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4日暂时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康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多次交谈中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04800元;2、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何某曾经提供一批货40套电脑给原告,每套电脑包括主机、显示器、键盘、鼠标等,但没有包括其他配件。原告将这批电脑卖给被告,覃雪华转了5万元的预付款给证人何某,剩余的104800元都没有给原告。被告覃雪华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原、被告不存在电脑及配件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声称其将电脑及配件,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电脑和配件的存在,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所交付的电脑及配件,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所提交的录音资料并非是被告陈述的内容,并且录音是由原告通过不合法的途径取得,即使录音内容是原告与被告的对话,录音中的内容不能作为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诉请被告要求支付电脑及配件的货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覃雪华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关系?2、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3日,原告以被告向其购买一批电脑并拖欠其货款共计1048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共计104800元及欠款利息200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4800元为本金数,按年利率5%从2015年9月14日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此后的利息,以104800元为本金数,按年利率5%从2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双方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因此,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电话录音、谈话录音及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人何某的证言亦不予认可。视听资料应结合其他证据,才能确定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如买卖合同、收货单等佐证的情况下,仅以视听资料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800元,依据不足,并且通话对象是否为被告,原告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取得录音证据的合法性亦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不予采纳。证人何某与原告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有利益关系,且被告对证人何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而证人何某对其证言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原告罗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6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玲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