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沈阳市盛天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房产局与沈阳市盛天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房产局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市盛天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房产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盛天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25-1-1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辽宁知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纪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勇,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继文,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沈阳市盛天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市房产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辽民一终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4.2(5)及《还款协议》签订目的及第一条规定,可以表明《还款协议》完全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方虽名为沈阳供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暖集团),但该公司的主管单位是沈阳市房产局。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也是时任沈阳市房产局局长。且无论是《还款协议》还是《股权转让协议》,其实质都是沈阳市房产局对原盛天公司进行企业转制所签订的协议。此外,从《还款协议》给付的款项及数额看,该协议既未改变《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该笔债务额度,也未改变该笔债务的权利义务主体,只是要求新股东确定还款时间,因此,《还款协议》明显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附属合同,两份协议之间具有关联性及主从性。(二)《还款协议》明确约定盛天公司用盛天家苑25套房产及25个车库(共计4772.25平方米)作为还款保证。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所附的《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转制过程中盛天家苑的房产应由供暖集团交付给盛天公司,之后由盛天公司拿出4772.25平方米作为还款保证,因此,盛天家苑房产的交付是《还款协议》履行的前提。沈阳市房产局作为供暖集团的主管单位,不但参与了此次企业转制,同时也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原盛天公司的资产、负债等进行了评估、审计,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盛天公司现有证据证明上述房产中的1700平方米登记在沈阳市房产局工作人员名下,说明盛天家苑房产是由沈阳市房产局控制的,也应由其交付给盛天公司。因沈阳市房产局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资产交付义务,才导致《还款协议》无法履行,其无权要求盛天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三)原盛天公司转制期间成立的过渡时期领导小组组长及副组长都是沈阳市房产局的干部,而非供暖集团工作人员,也不是盛天公司员工,可见沈阳市房产局是盛天公司转制的操作者和资产的控制人,其在明知没有交付资产的情况下诉请债权,是恶意诉讼。综上,沈阳市房产局不仅明知且应对《股权转让协议》负有履行义务,其不仅负责本次盛天公司的企业转制,至今仍控制着应交付给盛天公司的转制资产,致使《股权转让协议》未能彻底履行。在沈阳市房产局未按约定履行主合同的情况下,从合同不应履行,沈阳市房产局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沈阳市房产局陈述意见称,《股权转让协议》是由供暖集团与冯某签订,沈阳市房产局不是合同主体。《还款协议》签订的主体是盛天公司与沈阳市房产局,而供暖集团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盛天公司与沈阳市房产局之间案件的裁判结果与供暖集团也无利害关系。关于盛天公司提出的房产担保问题,沈阳市房产局作为债权人向盛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盛天公司已就盛天家苑房产问题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了诉讼,应另案处理。股权转让和还款计划有一定的先后顺序,但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还款协议》是基于盛天公司与沈阳市房产局存在委托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股权转让协议》是盛天公司股份转让和股权主体变更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沈阳市房产局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相应的权利义务。盛天公司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盛天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辽宁中宜评报字(2006)第011号《沈阳市盛天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拟改制资产评估报告书》、中会所专字(2007)002号《关于对沈阳市盛天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延伸审计的复核报告》及工作底稿、沈房纪要[2007]33号《会议纪要》及《关于沈阳盛天房产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改制过渡时期经营管理及相关事宜协调的备忘录》、《关于对沈阳市盛天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的综合审核意见》。沈阳市房产局质证认为,盛天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在原审中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盛天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新的证据均属其在原审中能够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材料,盛天公司关于逾期提交的理由不符合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且相关证据内容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基于盛天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为:(一)案涉《还款协议》是否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附属合同;(二)《还款协议》的履行是否应以盛天家苑房产的交付为前提条件。(一)关于案涉《还款协议》是否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附属合同的问题。经审查,《股权转让协议》系案外人供暖集团与冯某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协议中明确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并就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案涉《还款协议》系沈阳市房产局与盛天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中明确双方就盛天公司欠缴房产专项资金和维修资金的偿还事宜达成协议,并对欠款数额、还款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合同标的、合同目的均不相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协议》4.2(5)中虽有冯某“将保证项目公司与市局签署房产专项资金及维修资金还款协议”的内容,《还款协议》中亦有“为加速推进盛天公司的转制工作”的表述,但上述内容仅体现《还款协议》的签订与盛天公司在企业转制时对相关债权债务的处理安排有关联。因盛天公司与沈阳市房产局签订了《还款协议》,且该协议解决的是双方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形成的盛天公司欠付房产专项资金和维修资金的偿还事宜,在法律关系上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独立存在,合同内容也未体现存在履行上的牵连关系。即使如盛天公司主张,沈阳市房产局作为供暖集团的主管部门,参与了盛天公司企业转制的相关工作,但以此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与《还款协议》属于主从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盛天公司主张《还款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附属合同,理由不成立。(二)关于《还款协议》的履行是否应以盛天家苑房产的交付为前提条件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在《还款协议》第三条乙方(盛天公司)的保证一节中约定:乙方自愿以下列其所有的或有支配权的房产,用于担保其按本协议的约定偿还拖欠的房产专项资金和房产维修资金:……3、盛天家苑商品住宅14套、建筑面积2425.12平米和车库25个……;4、盛天家苑商品住宅11套、建筑面积1700.2平方米……。显然,上述约定属盛天公司向沈阳市房产局所作的还款保证,《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沈阳市房产局负有向盛天公司交付上述房产的义务。因此,盛天公司是否能够提供协议约定的用于担保的房产,属于盛天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以房产担保债务履行的问题,并不影响《还款协议》约定的主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及履行。盛天公司以案外人供暖集团未向其交付上述房产及车库,以及盛天家苑实际由沈阳市房产局控制为由,作为其依据《还款协议》约定应向沈阳市房产局履行欠款偿还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案涉《还款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附属合同,盛天公司是否取得盛天家苑房产并不影响《还款协议》的继续履行,并无不当。盛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市盛天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 华审判员 李明义审判员 郭修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苗佳书记员 黄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