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韦海忠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刑初9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忠,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1995年12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2015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凌源第二监狱押禁闭。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城郊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上午6时50分许,在凌源第二监狱1211监舍内,被告人韦某忠与被害人侯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害人侯某被他犯拉至1207号监舍,7时3分许,被告人韦某忠进入1207号监舍趁侯某不备,击打侯某面部一拳,致使侯某鼻骨受伤。经鉴定,侯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根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韦某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韦某忠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与前罪残刑适用数罪并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韦某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忠与被害人侯某均系辽宁省凌源第二监狱服刑人员。2015年11月22日上午6时50分许,被告人韦某忠与被害人侯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害人侯某被他犯拉至1207号监舍,7时3分许,被告人韦某忠进入1207号监舍趁侯某不备,击打侯某面部一拳,致使侯某鼻骨受伤。经辽宁凌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侯某双侧鼻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案发后,被害人侯某表示对被告人韦某忠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侯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2日早上其他人都下去扫雪了,我看韦某忠没有下去,就问他为什么不下去扫雪,韦某忠说他没有起来,我说人家都去了,你怎么就不去?他说行了,你别和我俩废话,就从他的铺位出来推了我一下,我俩就打在一起了。后来大伙给拉开了,我们监区值宿组长杨某把我拽到1207监舍后,韦某忠又过来骂我,被大伙推走了,快到早上7点钟左右,我正准备出工,韦某忠从外边进来打我一拳,打在我鼻梁处,当时打破皮了。2、证人王某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早上起床之后,侯某问罪犯韦某忠为什么不下楼去扫雪,韦某忠从他的铺位起来推了侯某一把,双方就打在一起了,我把他俩拉开后,侯某被杨某拉走了,后来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早上6点多钟,我在监舍听到外边有叫骂声,发现侯某和韦某忠正在争吵,我就把侯某拉到1207监舍。快出工的时候,侯某准备往外走,韦某忠从外边进来往侯某脸上打了一拳,看到侯某鼻子处有点破皮,鼻子歪了。4、被告人韦某忠供述:2015年11月22日起床后,侯某问我为什么不去扫雪,我说睡过头了,侯某说人家都去了,就你不去,我说你想干啥就推了他一下,侯某就开始打我,我们双方就扭打在一起了,大伙给拉开后,杨某把侯某拉走了,我就过去骂侯某,被杨某推出来了。快出工的时候,我到1207监舍打了侯某脸部一拳,把他的鼻梁骨打骨折了。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辽宁凌河法医司法鉴定所辽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侯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8、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0017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韦某忠原判及执行情况。9、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韦某忠被隔离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忠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忠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忠犯故意伤害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坦白其犯罪事实,酌定从轻处罚;二、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评价上述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忠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韦某忠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韦某忠尚有余刑十一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秀华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庆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