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季军与柳建清、江小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季军,柳建清,江小明,江河港武水务(常州)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西湖街道仕尚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陈季军。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建清。被告江小明。被告江河港武水务(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进区西湖街道仕尚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礼河仕尚村。法定代表人吴伟连,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盛陆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季军诉被告柳建清、江小明、江河港武水务(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金保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常州市武进区西湖街道仕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仕尚村委)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威、被告江小明、被告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被告仕尚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盛陆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建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季军诉称,原告系被告柳建清雇佣的员工,从事礼河水厂的自来水清淤工作,负责看管工具和现场等。2015年1月1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在武进区滆湖农场礼河自来水厂东边树田看夜时候,因工作原因被他人殴打,经武进中医院诊断为8根肋骨骨折,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被告柳建清所承包的清淤工程是从被告江小明处分包所得,而被告江小明所接的清淤工作系由被告江河公司发包所得。由于被告江河公司发包的清淤工作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总承包资质才能承包,同时清淤工作涉及市政工程和公共利益需要进行招投标,但是被告江河公司既没有分包给有资质的法人主体,也没有进行招投标,因此属于违法发包,同理被告江小明也属于违法分包。现在原告受伤严重,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均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581.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建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被告江小明辩称,我只认识柳建清,不认识原告,我跟柳建清是有协议的。原告是因为什么原因被人打了,我不清楚,从现场发现的情况只有他一个人被打了。原告被人打伤后,派出所带着柳建清找到我,柳建清说他没有钱,就把他清淤泥用的一部分工具抵给我,我就给了柳建清2万元,先让柳建清给原告去看病的。原告是柳建清叫过来干活的,不是我叫的,我根本不认识原告。柳建清是第一责任人,从良心上讲我也应该承担一点的,但是他要起诉把我作为被告,我就想不通了。被告江河公司辩称,1、涉案的清淤施工任务,由我们发包给了常州市武进区西湖街道仕尚村委,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安全责任及产生的后果由村委承担;2、我们的发包行为是合法的;3、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是因为工作的原因。被告仕尚村委辩称,1、关于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原因,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来说有前后矛盾之处,对于受伤原因暂时无法查明与本案相关;2、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应当属于第三人侵权,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所诉的费用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江河公司与被告仕尚村委签订书面“施工协议书”一份,由被告仕尚村委承包被告江河公司礼河水厂内部5只尾水沉淀池的淤土清除、弃土围堰等工作。协议对双方的职责、工程费用及结算等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仕尚村委将该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江小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江小明与被告柳建清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由被告江小明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柳建清施工。协议签订后,柳建清带了清淤工具进行了施工。另查明,原告陈季军系的雇员,从事在礼河水厂外面看护被告柳建清的清淤工具。2015年1月1日20时30分许,原告在礼河水厂东边树田巡视看护清淤工具时,因看到其用塑料布搭建的用于居住的棚子起火,就往棚子处跑。突然,原告被人击打后受伤晕倒。事发后,被告柳建清向110报警,公安机关至今未能查清是谁致伤了原告。原告伤后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柳建清支付。2015年12月1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季军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陈季军的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以上事实由施工协议书、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病历卡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元、鉴定费2880元,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为251.8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每天18元计算,确认两次住院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对护理费,因原告未对其护理等级进行鉴定,也未提供护理标准每天80元的相关依据,故护理费标准可统一按每天6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对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任何依据来证明其每天收入为2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标准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前所从事的职业情况,酌情确认误工标准为每月2000元,确认误工费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在药店购买弹力袜的费用属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因法律并未规定有辅助器具费的赔偿项目,仅规定因伤致残的可以主张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经鉴定并未构成残疾,不存在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故对原告辅助器具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在药店购买弹力袜已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可以认定原告购买弹力袜能达到有效治疗血栓和预防血栓的作用,故可认定购买弹力袜的费用系配合治疗所必需,本院对原告实际购买弹力袜的费用1010元予以支持。对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从原告伤后治疗、鉴定等客观事实并结合其请求的金额,本院认为其主张交通费为500元并不过高,应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共为19339.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既明确了雇员在主张权利时具有选择权,也明确了雇主承担的责任是替代责任,雇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进行追偿。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与被告柳建清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分析,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柳建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原告系雇员,被告柳建清系雇主。本案原告的受伤系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所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柳建清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同时又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从事的雇佣活动与本案所涉的清淤工程之间的关系问题,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其事发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来看,其陈述:“我是帮老板在礼河水厂外面看管子的,那些管子是用来给水厂里清淤泥的,我就在水厂外面的树林里搭了一个塑料布的棚子……。因为之前我老板的管子被人划破了,我才被老板叫过去看管子的……。”被告柳建清在公安机关陈述:“我是帮礼河水厂清淤泥的,清淤泥需要管子抽,陈季军就是在礼河水厂外面看管子的……我是来反映我的工人陈季军被人打的情况的……。”上述两人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柳建清雇用原告陈季军的目的是为了看护清淤工具,而不是雇用原告直接从事清淤工作。由于原告的受伤是在晚上其从事看护工具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在清淤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所受伤,故原告所从事的雇佣活动与各被告间的清淤工程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江小明、江河公司、仕尚村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予严肃批评,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建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季军19339.8元。二、驳回原告陈季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由陈季军负担572元,被告柳建清负担19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保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