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迪林与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迪林,傅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77号原告陈迪林,居民。被告傅刚,农民。原告陈迪林与被告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傅刚因购车需要向我借款3万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傅刚于2014年初分三次偿还我借款0.85万元,其余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傅刚偿还借款2.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0.3万元。被告傅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陈迪林提交的被告傅刚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被告傅刚因购车需要向原告陈迪林借款3万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傅刚于2014年初分三次偿还原告陈迪林借款0.85万元,余款被告傅刚承诺在2015年11月底还清。后经原告陈迪林多次催讨,被告傅刚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陈迪林诉至本院,请求本院责令被告傅刚偿还借款2.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0.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傅刚向原告陈迪林借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傅刚已偿还原告陈迪林借款0.85万元,故原告陈迪林要求被告傅刚偿还借款2.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迪林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陈迪林要求被告傅刚承担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傅刚应当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0.0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刚应偿还原告陈迪林借款2.15万元,承担借款利息0.05万元,合计2.2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迪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傅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永江人民陪审员 余学军人民陪审员 范 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