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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振军、王双连、薛会兵、徐凤成、高再霞、徐奋花、冯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振军,王双连,薛会兵,徐凤成,高再霞,徐奋花,冯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302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亮,该公司职工。被告高振军,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王双连,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薛会兵,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徐凤成,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高再霞,女,1972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徐奋花,女,1971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冯王明,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振军、王双连、薛会兵、徐凤成、高再霞、徐奋花、冯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振军、王双连、徐凤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会兵、高再霞、徐奋花、冯王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高振军于2012年9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60万元,约定月利率8.7‰(逾期利率13.05‰),借款期限18个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薛会兵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高振军、王双连、徐凤成、高再霞、徐奋花、冯王明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该笔贷款于2014年3月15日到期,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及抵押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未能及时偿还,以致该笔贷款逾期。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七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3.05‰计算),被告高振军、王双连、徐凤成、高再霞、徐奋花、冯王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不足部分,抵押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两份以及抵押房产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事实:2012年9月19日被告高振军、王双连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60万元,并由被告薛会兵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期限为18个月,月利率8.7‰(逾期利率13.05‰),且被告高振军与王双连、徐凤成与高再霞、徐奋花与冯王明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明目的:七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我行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振军、王双连辩称,一、借款属实,抵押担保属实,原告所诉属实;二、该笔借款由我们三家人即高振军、徐凤成、徐奋花平均使用,薛会兵没有实际用款。我使用的款项我已经给银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该由徐凤成和徐奋花偿还。被告徐凤成辩称,借款属实,抵押担保也属实,该款我也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由我们三家人均分使用。现在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我和徐奋花两家的。我准备今年6、7月份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薛会兵、高再霞、徐奋花、冯王明未答辩七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高振军、王双连、徐凤成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薛会兵、高再霞、徐奋花、冯王明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9日,借款人高振军、王双连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款申请,请求借款160万元,被告薛会兵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高振军与王双连、徐凤成与高再霞、徐奋花与冯王明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与借款人高振军、王双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薛会兵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并与抵押担保人高振军、王双连、徐凤成、高再霞、徐奋花、冯王明分别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高振军、王双连交付借款160万元,月利率为8.7‰,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13.05‰;《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高振军、王双连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大保当镇打坝梁村阿包路西侧1幢房产(产权证号:神木房权证大保当字第091311**号,土地证号:神国用2012第WG0029**号)抵押与原告;徐凤成、高再霞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大保当镇打坝梁村阿包路西侧1幢房产(产权证号:神木房权证大保当字第091311**号,土地证号:神国用2012第WG0029**号)抵押与原告;徐奋花、冯王明以其所有的位于神木县大保当镇打坝梁村阿包路西侧1幢房产(产权证号:神木房权证大保当字第091311**号,土地证号:神国用2012第WG0029**号)抵押与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及相应利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已到期债务,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本金160万元。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高振军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尚余本金103万元未偿还,并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30日,现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清偿上述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高振军、王双连及担保人薛会兵、高振军、王双连、徐凤成、高再霞、徐奋花、冯王明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借款人高振军、王双连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在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后尚余本金103元未偿还,并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再未能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罚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薛会兵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所以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薛会兵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被告薛会兵应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笔贷款由被告高振军与王双连、徐凤成与高再霞、徐奋花与冯王明各自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的承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高振军、王双连、徐凤成、高再霞、徐奋花、冯王明应对其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振军、王双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3.05‰计算)。被告薛会兵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享有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被告高振军、王双连、徐凤成、高再霞、徐奋花、冯王明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高振军、王双连、徐凤成、高再霞、徐奋花、冯王明应对其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利审判员  麻建栋审判员  项晓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