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3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崔占龙诉李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占龙,李春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390号原告崔占龙,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鹤鸣湖镇。被告李春富,男,汉族,成年,农民,住林甸县鹤鸣湖镇。(未到庭)原告崔占龙诉被告李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李春富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如下证据:借据一张(原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李春富经李平手借给李春富人民币1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被告李春富出具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中间人联系达成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已经向被告给付借款,被告向原告书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崔占龙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案件受���费175.00元,由被告李春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军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