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自2002年11月至2011年10月担任博兴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原博兴县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博兴县经信局”)财贸流通办公室主任;2011年10月至今担任博兴县节约能源办公室主任。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博兴县经信局宿舍。辩护人张新村,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诚惠,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2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30日依法恢复审理,并于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袁诚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博兴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财贸流通办公室主任期间,负责“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以下简称“万千工程”)申报、验收等工作。被告人张某甲经与其丈夫博兴县副食品公司经理周某(另案处理)商议后,在博兴县副食品公司申报“万千工程”过程中,故意不履行监督职责,弄虚作假、隐瞒实情,后博兴县副食品公司先后骗取国家“万千工程”专项资金共计190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博兴县供销社以博兴供销大厦名义申报“万千工程”过程中,故意不履行监督职责,弄虚作假、隐瞒实情,后导致博兴县供销社先后骗取国家“万千工程”专项资金共计146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称,1.其职责是受理、查看申报材料是否齐全、符合形式要件;2.其职务系博兴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财贸流通办公室主任,没有确定“万千工程”承办企业的职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博兴县副食品公司和博兴县供销社作为申报企业,是由博兴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确定的,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当庭提交证据材料博兴县经济贸易局博经贸字[2007]3号文件。经审理查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以下简称“万千工程”)是国家为规范农家店管理而实施的一项惠农工程,国家拨付专项补贴款扶持区域配送中心及农家店规范化建设。国家、省、市级流通主管部门规定,对承办企业的注册资本、总资产、销售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等做出了明确的要求。博兴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财贸流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商品流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研究拟定并实施流通行业的政策措施,包括按照上级文件要求搞好“万千工程”工作。2007年至2011年10月,张某甲担任博兴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财贸流通办公室主任,主持全面工作。被告人张某甲在受理、初验博兴县副食品公司、博兴县供销社申报承办“万千工程”的工作中,明知两企业不符合承办条件,故意不履行职责,对申报企业提交的虚假资料不予核实,将申报企业上报至滨州市服务业发展局。后经滨州市服务业发展局会同财政局验收合格,两企业先后套取“万千工程”专项资金共计336万元,其中55.568万元用于贪污、行贿、走访等支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博兴县经济贸易局[2002]26、35号文件、博兴县经济贸易局财贸流通办公室职责、博兴县人民政府2011年第3、4号文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博兴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财贸流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商品流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研究拟定并实施流通行业的政策措施,包括按照上级要求开展“万千工程”工作。张某甲自2002年11月至2011年10月任财贸流通办公室主任。(2)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滥用职权罪一案系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张某甲系被抓获归案。(3)“万千工程”政策文件一宗,证实商务部、财政部、山东省商务厅、财政厅、滨州市服务业发展局、财政局等部门对“万千工程”承办企业的注册资本、总资产、销售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等指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规定了配送中心和农家店的具体建设标准。其中,滨州市服务业办公室滨服务商贸[2008]28号文件规定,县级流通主管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受理、初验,符合验收条件的,报送市级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严禁上报申请验收。(4)博兴县经济贸易局博经贸字[2007]3号文件,证实2007年3月13日,博兴县经济贸易局决定申报2007年度“万千工程”试点县,委托博兴县副食品公司和博兴县供销大厦具体承办。(5)博兴县副食品公司和博兴县供销大厦“万千工程”申报、验收材料一宗,证实博兴县副食品公司、博兴县供销大厦为申请承办“万千工程”,向博兴县博兴县经济贸易局报送了承办企业申请表、实施规划、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审计报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车辆租赁合同等虚假材料。(6)滨州市财政局、滨州市发改委滨财企指[2008]34号文件、滨州市财政局滨财企指[2009]9号文件、滨州市财政局滨财建指[2010]135号文件、[2011]27号文件、[2012]36号文件、[2013]94号文件、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收款凭证、支票存根,证实博兴县副食品公司、博兴县供销社分别收到2007年度至2011年度“万千工程”补助资金共计190万元和146万元。(7)滨州四环五海会计师事务所滨海会审字(2015)第141号审计报告,证实博兴县副食品公司经理周某将“万千工程”专项资金中的8.72万元用于购买购物卡。(8)博兴县供销社明细账、博兴县新合作配送有限公司收据,证实2012年7月,博兴县供销社向博兴县新合作配送有限公司拨付“万千工程”补助资金,记账85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在博兴县经信局担任副局长期间,他分管财贸流动办公室和工业调度工作。期间,张某甲担任财贸流通办公室主任,负责财贸流通办公室的全面工作。2006年,博兴县开始推动“万千工程”工作。首先确定申报企业,申报企业向博兴县财贸流通办公室提交申请材料,张某甲审核了博兴县副食品公司和博兴县供销大厦的申报材料后,向他汇报情况,他再向局长汇报,局长同意后形成文件上报给滨州市服务业发展局。(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到博兴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财贸流通办公室工作时,“万千工程”承办企业已经确定了,他们科室没有按照上级文件的要求对承办企业进行审核。博兴县副食品公司一直是承办企业,所以他们就没有进行审查。(3)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初,他担任滨州市服务业发展局市场流通科科长,“万千工程”由该科室负责。在他负责这项工作之前,博兴县副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已经是“万千工程”承办企业了。他担任滨州市服务业发展局市场流通科科长之后,该企业共申领了150多万元专项资金。承办企业验收流程是:承办企业提出申请,将材料交给县主管部门初审,再由县主管部门报请他们科进行实地验收。他作为验收小组负责人带队,程某以及滨州市财政局的工作人员一起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验收小组成员在验收表上签字。对博兴县副食品公司承办的项目进行验收时,是由周某领着去了特定的几家农家店,看了看店荣店貌、加盟合同等,材料是否真实,他没有核实。对博兴县副食品有限公司配送中心的验收,也是由周某带着验收小组到他们公司院子里的两排旧仓库看了看,并没有按照文件要求进行逐项检查。(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滨州市服务业发展局市场流通科的主要职责是对项目申报进行审核,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年度验收,对项目实施企业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庞某担任科长,主持全面工作;他担任副科长。对“万千工程”承办企业的验收是走过场,只要上报的材料符合要求就行,对材料的真实性不做审查。每次验收都是庞某带队,验收意见由庞某出具。(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妻子张某甲在博兴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财贸流通办公室具体负责“万千工程”实施工作。2006年下半年,县里初步确定副食品公司和供销大夏作为“万千工程”承办企业。博兴县副食品公司自1997年就不进行经营活动了,职工们都已经下岗,只有贾某和班绍华两名人员维持日常事务,公司现状难以达到上级文件要求。他根据文件的要求,编造了申报所需要的虚假材料,报博兴县经信局财贸流通办公室初审,后经上级部门验收,成为“万千工程”承办企业。2008年至2012年,博兴县副食品公司领取专项补助资金190万元,没有按照文件的要求补贴农家店和建设配送中心。“万千工程”专项资金部分款项的支出情况为:2008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多次在银座购物超市和新世纪购物超市购买购物卡共计8.72万元,用于走访和处理关系。2011年6月,他送给滨州市服务业发展局工作人员庞某现金10万元。2013年和2014年,以装修办公室和仓库的名义虚开工程款3.57万余元,由他和贾某私分。上述款项共计22.29万余元。(6)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5月以后,博兴县副食品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了。2012年,通过给周某装修办公室虚开2.053303万元;2014年,通过维修公司仓库虚开1.5168万元;上述费用是在“万千工程”专项资金中支出的,虚开的3.57013万元由他和周某私分了。(7)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初,他得知承办“万千工程”能够争取到上级专项资金,便以博兴县供销大厦的名义进行申报。博兴县供销大厦自1997年就不进行商业经营了,也没有给农村销售网点配送货物的能力。他安排博兴县供销社工作人员刘某甲、赵冠信和朱某根据政策文件的要求,伪造了申报材料,包括销售规模、营业额、配送车辆、资产等内容。经博兴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初审后报至滨州市服务业发展局,最后申报成功。滨州市服务业发展局对项目进行验收时,他们带领验收人员去了提前联系好的农村销售网点和配送中心。2007年至2011年,博兴县供销大厦共套取专项资金146万元。2012年7月份,为了整理账目,他安排博兴县供销社财务人员给赵向峰的博兴县新合作配送有限公司拨付“万千工程”专项资金30万元,赵向峰出具85万元的收据,虚开数额中的部分款项用于走访购买礼品等支出。(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博兴县供销社党委委员刘某甲安排他根据“万千工程”承办企业的要求,准备申报材料。准备好后,他把材料交给了博兴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张某甲。他提交的资料与博兴县供销大厦的实际情况不符,张某甲也没有提出意见。去农家店采集信息只是走过场,应付检查。因为那些农家店与博兴县供销大厦没有任何关系,博兴县供销大厦也不给那些农家店配送商品。(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为申报“万千工程”承办企业,博兴县供销社依托博兴供销大厦成立了“万千工程”工作小组,刘某甲任组长,成员有赵冠信、朱某和盖浩。(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付某安排他以博兴县供销大厦的名义申报承办“万千工程”,他和朱某、吕军峰三人共同准备了申报和验收的材料,内容都是编造的。(11)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他自1997年担任博兴县供销大厦董事长,2001年至今担任博兴县供销社副主任。2007年,博兴县供销社主任付某向他提出,以博兴县供销大厦的名义申报“万千工程”。供销大厦是县供销社的下属企业,他作为县供销社副主任没有反对。当时,供销大厦已经对外承包了,不符合申报条件。申报工作是由付某安排朱某、赵冠信等人具体办理的。(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博兴县供销社向博兴县新合作配送有限公司出具现金支票85万元,实际向博兴县新合作配送有限公司拨款30万元,剩余款项中的33.278万元用于走访等支出。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万千工程”是国家为规范农家店管理而实施的一项惠农工程,国家拨付专项补贴款扶持区域配送中心及农家店规范化建设。“万千工程”要求承办企业具备经营能力、仓储等条件,对经营规模、年销售额等指标有明确的要求。2007年,博兴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确定博兴县副食品公司和博兴县供销社作为申报企业,具体工作由财贸流通办公室负责,然后上报至滨州市服务业发展局,滨州市服务业发展局和财政局负责验收。当时,她担任局财贸流通办公室主任,和杨某具体负责申报工作。2007年至2012年,除去期间上级未下发项目文件的一年外,他们每年都组织申报,次年由上级拨付专项资金。博兴县副食品公司和博兴县供销社多年前就不经营了,她审查了两企业材料后,经局领导同意,出具了同意博兴县副食品公司、博兴县供销社为承办企业的红头文件,她将红头文件和申报材料一并上报滨州市服务业发展局验收过关。从申报到验收过关,她没有对两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仓储条件、配送条件等进行实地检查,仅仅审查了材料是否齐全及其内容是否符合文件要求。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商务部办公厅商办建函[2007]120号文件、滨州市服务业办公室滨服务商贸[2008]28号文件明确规定,在申报“万千工程”过程中,县级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初核,将复印件比照原件进行核对。市服务业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负责验收,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和瞒报相关材料。县级流通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上报至市服务业办公室;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退回企业并告知理由。本院认为,博兴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确定博兴县副食品公司和供销社作为申报企业,不等于该两申报企业符合承办条件。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财贸流通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初审“万千工程”申报材料,应当认真学习领悟上级文件规定,严格按照上级文件的要求对申报企业进行初验把关,将材料上填写的各项指标与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对,对于不符合承办条件的企业不予上报至市级主管部门。张某甲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系滥用职权行为,最终导致不符合承办条件的企业先后套取专项补助资金336万元,其中55.568万余元被企业违规用于贪污、行贿、走访等支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曙光人民陪审员 孟 瑞人民陪审员 马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