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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执字第06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伟、陆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伟,陆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064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被执行人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伟。被执行人陆敏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伟、陆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虎商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64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01330.09元(计算至2014年1月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偿付律师费损失49900元。三、如被告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伟、陆敏明对被告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073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338元,由被告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伟、陆敏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842568.09元,执行费5082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组织机构代码及居民身份证号码对其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有银行存款;向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但未发现车辆登记信息;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但未发现有不动产登记。另,本案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享有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因抵押物不可拆卸移动且较难变现处理,故申请执行人要求暂缓抵押物的处置。鉴于此,本院将被执行人苏州市苏高新水泥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苏州市交建物贸有限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伟、陆敏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回执、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商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建平执行员  孙榕宁执行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子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