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德峰与赵文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峰,赵文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871号原告李德峰,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文玉,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占英,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德峰与被告赵文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被告赵文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房东。2015年10月5日下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峰宝山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38天好转出院。此事经元宝山区公安分局锦山路派出所进行处理,对被告处以行政处罚500元,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合21971.37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发生是原告先挑起的事端,起因在于原告,原告手指受伤是殴打被告造成的,并非是被告所致,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当日,被告和石兴峰垫门前壕沟时,原告赶到现场,说了一些难听的话。是原告先伸手揪住被告的衣领,打了被告一拳,处于人的本能,被告也还手。本案是互相厮打,被告也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根据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均作出了处罚。故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治安卷宗中询问笔录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是由被告造成的。2、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伤情情况。3、医药费单据3枚,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4、住院病历一册、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同时保留二次手术的权利。5、交通费收据10枚,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花费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治安卷宗中反映的情况是双方相互厮打,原告也对被告进行了殴打。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手指受伤是自己戳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病历中能够反映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治疗糖尿病的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通发票都是连号,根据相关规定,只能报两次交通的费用。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治安卷宗中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在本次事件中原告也对被告实施了人身侵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2、治安卷宗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相互厮打,原告先抓住被告的衣领,原告动手在先。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行政处罚并不是判定承担过错责任的证据。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笔录证明被告喝酒骂人在先,事情起因在被告,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2至4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就医地点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在平庄镇向阳村李德峰租给赵文玉的房子门口前,原告李德峰与被告赵文玉因垫土一事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殴打对方,打架过程中被告赵文玉将原告右手食指打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到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骨折、头部外伤、二型糖尿病,治疗建议为住院治疗,出院门诊治疗,休养1个月后复查”原告住院38天,花医疗费6400.69元,。此事经元宝山区公安分局处理,给予原告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双方对经济赔偿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00.95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陪护费4190.64元、误工费7499.04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30元,合计21971.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致伤原告,是有过错的,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从事件的整个过程看,原告亦参与相互口角及撕扯,没能用合理合法手段解决纠纷,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6400.69元为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每日90元计算,因医生建议出院后休养1个月,故误工时间应按68天计算。护理费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时间均按住院天数计算。根据就医路途及次数,交通费按40元予以考虑。原告没有提交复印费单据,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玉赔偿原告李德峰医疗费6400.69元、误工费6120元(90元/天68天)、陪护费4190.64元(110.28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交通费40元,合计20551.33元的70%,即1438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文玉负担140元,原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