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刑更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刑更401号罪犯李吉柱。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3年5月8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以(2012)港刑初字第027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吉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40万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苏彭狱减建字第11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吉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辅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该犯罚金已缴纳1万元。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吉柱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小结、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等级升降审批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罚金已缴纳1万元,违法所得未继续追缴。本院认为,罪犯李吉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吉柱的刑期减去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连东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胡晓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