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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02执异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贾玉忠与宝鸡市苏通商贸有限公司、刘国强、胡华林借款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贾玉忠,宝鸡市苏通商贸有限公司,刘国强,胡华林,陕西均利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0302执异第15号异议人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符宝龙,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贾玉忠被执行人宝鸡市苏通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国强被执行人胡华林第三人陕西均利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异议人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书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现已对其所提异议审查完毕。异议人异议称,贵院在执行贾玉忠与宝鸡市苏通商贸有限公司、刘国强、胡华林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据(2009)宝渭法执字第00367-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异议人银行账户200余万元。因在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贾玉忠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贵院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另该案执行依据(2008)宝渭法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异议人已向贵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请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审查异议人此次提出的执行异议。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宝渭法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贾玉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国强名下经二路160号院1号院3层99号商铺与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其他不动产连为一体,一并被纳入破产财产清偿破产债权。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实施由异议人监督,破产财产由异议人监管。因被执行人刘国强名下经二路160号院1号院3层99号商铺已被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破产重整中处置,本院依法作出(2009)宝渭法执字第00367-1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被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异议人追回被执行人刘国强名下经二路160号院1号院3层99号商铺,但异议人未履行该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内容,本院遂作出(2009)宝渭法执字第0036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及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执行人刘国强房产折价款775935.80元并依法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另查,经二路160号院1号院3层99号商铺系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价127.8576万元以买买形式过户给刘国强,并将该商铺的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国强名下。再查,2014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0)宝渭法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债务人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程序。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异议中,因异议人拒不履行本院(2009)宝渭法执字第00367-1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本院依法作出(2009)宝渭法执字第00367-5号执行裁定书并扣划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所提本案执行依据本院(2008)宝渭法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严重错误,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节,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是关于异议人不服本裁定应通过提起何种诉讼进行法律救济的规定,与本异议指向的执行行为无实体上的牵连关系,故异议人相关异议理由本院在本执行异议中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月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陕西均利(国际)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鸿衍审判员  邓科明审判员  赵睿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