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551号原告潘某,女,1987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男,1988年6月3日生,汉族。原告潘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荧荧、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6月15日领取结婚证结婚。2014年5月3日生一女夏某乙。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合理抚养费。被告夏某甲辩称,结婚生女儿时某,我们之间是有些小矛盾,达不到离婚的程度。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6月15日领取结婚证结婚。2014年5月3日生一女夏某乙。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4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