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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集团有限公司,闫某,刘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502号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闫某。被告刘某。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闫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闫某、刘某签订了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福田牌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901**(挂车为陕KS5**),车辆价格362000元,首付款109000元,余款253000元在银行贷款。在被告未还清贷款合同的贷款本息,未缴清被告所购机动车使用中的法定税费,以及与原告合同约定应交付原告的费用之前,原告保留对被告所购机动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只享有使用权,被告缴清上述款项,方可取得所购机动车辆所有权等事项。同日,刘某与原告及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刘某对被告闫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闫某,被告闫某购车后未按月偿还购车贷款。原告为被告闫某垫付银行贷款119150元。同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闫某清偿原告为其垫付购车贷款119150元、违约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刘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消费贷款购车合同1份、车辆抵押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合同1份、银行打款单9份、二手车交易协议书1份、关于分期付款车辆结算贷款、借款情况说明1份、短信2份、个人小额短期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闫某以消费贷款付款的方式在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福田牌半挂牵引车一辆,由被告刘某进行担保。由被告借款12万元元,剩余款253000元由被告闫某银行申请贷款,并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2、个人贷款结清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为被告闫某偿还银行垫付款119150元的事实。被告闫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是事实,车价为362000元,首付109000元,下欠253000元在银行贷款。被告刘某向银行支付了7个月贷款,后不能支付。原告于2013年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收回并出售。同时,被告虽签字但被告未使用车辆也没有参与车辆经营,该车的实际购买人为被告刘某。原告应当向被告刘某追偿。原告在收回车辆并出售车辆,该车辆刚使用1年,原告仅卖了17万元明显抵于市场价格,原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的垫付款,违约金被告亦不应当承担。2016年1月22日,原告在提起诉讼前,被告未收到银行及原告的催款通知,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车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车辆结算贷款、借款情况说明中银行贷款本息276840元,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预储金额12650元,续保押金5000元,还款110125元,买车款17万元无异议。对转户费用6600元,车辆违章费用7500元,维护费5985元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闫某质证为对证据中12万元的借款是被告刘某的个人行为,与买车无关,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质证为银行贷款本息等无异议。对转户费用等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他的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闫某对12万元的借款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提供的个人小额短期借款凭证中注明借款金融为12万元,用途购车,抵押物欧曼,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对银行贷款本息等无异议。对转户费用有异议,经审查,转户费用6600元,车辆违章费用7500元,维护费5985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8日,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卖人、甲方)与被告闫某(买受人、乙方)、刘某(担保人、丙方)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122号,约定:乙方所购车辆为原告经营的福田牌车一辆,整车单价为362000元,首付款109000元,余款253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北街支行申请贷款,在乙方未还清贷款合同的贷款本息,未缴清乙方所购机动车使用中的法定税费,以及与甲方合同约定应交付原告的费用之前,甲方保留对乙方所购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乙方只享有使用权,乙方缴清上述款项,方可取得所购机动车辆所有权。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闫某(抵押人、甲方)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根据2011年122号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为甲方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253000元。抵押物为福田牌汽车1辆等事项。同日,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刘某(保证人、丙方)、被告闫某(债务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当事人协商,就丙方作为乙方保证人提供履约担保一事,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担保的债权种类与数额。1、甲方根据2011年122号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为乙方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253000元,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丙方担保如发生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乙方在三日内向甲方清偿该款项。二、保证担保的范围。丙方对以上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等)提供保证。三、保证方式。丙方对乙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丙方承担保证期间至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乙方或者丙方还清所有债权利息等及实现债权费用之日止。2011年12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北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闫某(借款人),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经营性车辆/工程机械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3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福田牌车等事项。2011年12月7日,被告刘某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支付首付。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出售的车辆。同时,被告闫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北街支行进行了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北街支行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某偿还了7期月款,剩余月款未偿还。2015年2月27日,原告通过短信的方式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所欠月款无果。原告将出售的车辆扣回并将该车以17万元出售他人用于偿还贷款等,剩余款项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北街支行偿还了剩余欠款119150元,扣除转户费用6600元,车辆违章费用7500元,维护费5985元,剩余99065元未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北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闫某(借款人),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经营性车辆/工程机械抵押借款合同、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刘某(保证人、丙方)、被告闫某(债务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闫某不能按约定分期偿还银行贷款,致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北街支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闫某不能履行已构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闫某抗辩被告虽签字但被告未使用车辆也没有参与车辆经营,该车的实际购买人为被告刘某,且该车辆刚使用1年,原告仅卖了17万元明显抵于市场价格,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被告对合同中的签字无异议及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抗辩对转户费用等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转户费用6600元,车辆违章费用7500元,维护费5985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闫某购买福田牌车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闫某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闫某付给原告垫付款人民币9906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被告闫某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因被告闫某的违约行为致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北街支行偿还车贷款。原告的该申请超过其造成的损失,本院调整为利率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依保证合同“甲方根据2011年122号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为乙方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及“丙方承担保证期间至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乙方或者丙方还清所有债权利息等及实现债权费用之日止”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闫某付给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99065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被告刘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闫某、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靳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