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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谢建华、唐瑞与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和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华,唐瑞,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和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216号原告谢建华,女,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3日。原告唐瑞,男,汉族,生于1993年7月13日,系谢建华之子。委托代理人谢泽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小林,公司经理。被告夏和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7日。原告谢建华、唐瑞诉被告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夏和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华、唐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夏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修建四川省岳池县罗渡镇“丽景花园”住房建设项目。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所设项目部签订了房屋认定协议书,约定原告定购的房屋为丽景花园11栋3单元5楼1号,建筑面积约10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380元,于2011年8月30日交付房屋,超过90天未交房,买方有权要求退房。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0万元,岳池县罗渡镇丽景花园加盖了财物专用章。至今丽景花园11栋未予修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法院判决解除房屋认定协议书,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的购房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夏和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夏和平以被告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四川省岳池县罗渡镇“丽景花园”住房建设项目,并设立四川省岳池县罗渡镇丽景花园项目部。2010年11月11日原告谢建华、唐瑞与被告所设项目部签订了房屋认定协议书,约定原告定购的房屋为丽景花园11栋3单元5楼1号,建筑面积约10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380元,于2011年8月30日交付房屋,超过90天未交房,买方有权要求退房。合同签订时即2010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0万元,四川省岳池县罗渡镇丽景花园项目部加盖了财物专用章。至今丽景花园11栋楼房未予修建,被告亦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无果,2016年1月7日原告谢建华、唐瑞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房屋认定协议书,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的购房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二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交付房屋,超过90天未交房,原告有权要求退房,但二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合同涉及的标的物房屋不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予以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应将所收取的购房款如数退还原告,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建华、唐瑞与被告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夏和平之间签订的房屋认定协议;二、由被告四川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夏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建华、唐瑞购房款10万元,并从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债务由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义才代理审判员  张楚昊人民陪审员  何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匡俊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