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高白小诉朱晓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白小,朱晓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民初57号原告高白小,男,197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繁峙县繁城镇。被告朱晓君,男,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繁峙县繁城镇。原告高白小诉被告朱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白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写下借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晓君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晓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朱晓君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高白小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高白小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2014年5月4日,朱晓君”。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晓君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朱晓君出具的借条一支。被告朱晓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朱晓君向原告高白小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被告关于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白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晓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郭 峰人民陪审员 李利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勇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