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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9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成某诉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心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民初268号原告成某,女,1985年5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长顺县电信局临时工,住贵州省长顺县。被告曾某甲,男,1980年12月1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无业,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某、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相识相恋,于2008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直居住在长顺县长寨镇所把村岩脚组,并生育了女儿曾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属草率结婚。且被告自2013年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回家看望过原告及孩子,期间寄了500元回来。银行的45000元贷款利息均是原告独自承担。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且长期属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直接支付800元的抚养费给女儿曾某乙;3、共同债务4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希望女儿尽量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是2004年正月十五在长顺相识,2007年7月被告作为上门女婿至原告家与其生活。故原告诉称双方认识生活的时间是错误的。被告是2014年4月12日外出浙江打工,但这是受原告逼迫所致。从原、被告相识开始,被告的工资全交给原告保管支配,故不同意承担共同债务。2014年10月8日被告从浙江回来,双方到长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因被告属外地户口,最终未达成离婚协议。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原告家承包的责任田上修建有砖混结构一楼一底的房屋一栋(共12间,不含楼梯间和炮楼),该房应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7月开始在原告家共同生活,2008年9月22日在长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乙。共同债务有以原告名义在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5000元,至今本金未付,利息结转至2016年2月29日。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即于2014年4月12日外出务工,同年10月8日回来后,双方准备至长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因被告属外地户口,最终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及子女未尽到照顾义务,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两本、贷款证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法庭质证及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进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调解仍不愿和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子女抚养权的确定,本院将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因原、被告所生女儿至今尚未成年,且自小随原告一起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本院确定女儿曾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合理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本院结合被告的户口性质、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每月500元为宜,同时被告对女儿曾某乙享有探视的权利。因原、被告是与原告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故位于长顺县长寨镇所把村岩脚组的房屋(砖混结构的一楼一底房屋共12间,不含楼梯间和炮楼),虽原告主张系其与家人独自出资修建(含政府补助的危房改造款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故只能视为家庭共有财产,在本案中不宜分割,原、被告双方及其他共有人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对于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45000元,其实际已用于家庭开支,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外债,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结合原告的最后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对共同债务承担20000元的清偿责任。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曾某乙由原告成某抚养、被告曾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伍佰元整(¥500.00),每月的15日前支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开始支付),直至曾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共同债务(在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45000元及本息)原告成某承担25000元还本付息的清偿责任,被告曾某甲承担20000元还本付息的清偿责任。但上述债务责任的分配仅对原、被告双方产生拘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邵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