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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杭州君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葛彩芬、袁学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君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葛彩芬,袁学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971号原告:杭州君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118号杭州电子商务大厦15层1505室。法定代表人:丁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宽宽,该公司员工。被告:葛彩芬,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袁学财,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县。原告杭州君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葛彩芬、袁学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君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宽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彩芬、袁学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葛彩芬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透支134800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为被告葛彩芬的借款提供共同还款及保证金质押担保,并约定违约条款。被告葛彩芬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归还贷款,导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扣款,共计为被告葛彩芬垫付款60141元。原告多次催交,但被告葛彩芬至今未归还。根据原告与被告葛彩芬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被告葛彩芬应支付违约金。另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60141元,违约金27925元合计880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葛彩芬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购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行及原告承担共同偿债保证的事实;2、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葛彩芬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金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垫付了60141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葛彩芬、袁学财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应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案涉相关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被告葛彩芬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被告葛彩芬未按照约定及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归还按分期款项,以致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为其代偿了部分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葛彩芬追偿。因被告葛彩芬向原告交纳有2520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先抵扣原告垫付的首笔款项,故被告葛彩芬应向原告支付的代偿款为5762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综合考虑原告实际代偿情况及被告违约情况,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代偿的金额即57621元为计算基数较符合公平原则,故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1524.20元(57621元×20%)予以支持,对其余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袁学财系被告葛彩芬之夫,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学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彩芬、袁学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君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57621元(已扣除履约保证金2520元),违约金11524.20元,合计69145.20元;二、驳回杭州君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葛彩芬、袁学财负担1528元,杭州君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74元,其中葛彩芬、袁学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葛彩芬、袁学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让发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