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温桂玲与陈洪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桂玲,陈洪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157号原告温桂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223。委托代理人关柳娇,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光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陈洪标,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65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子茵,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该公司员工。原告温桂玲诉被告陈洪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柳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标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子茵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8375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洪标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车辆维修费、车载物品损失、评估费亦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一是维修时间过长,二是不清楚原告的车辆是作何用途,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粤E×××××号牌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不计免赔,由法院核实驾驶员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并要求驾驶员提供体检回执和从业资格证,以确保车辆和驾驶员在肇事期间的合法性。如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交强险不予赔偿。二、保险公司前期查勘发现粤E×××××号牌车辆肇事方持有过磅单,恳请法院要求其提供予核实车辆是否存在超载行为,若肇事车辆存在“装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情形,保险公司需扣减10%绝对免赔。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原告主张停运损失68783元,原告诉请的维修时间过长,综合考虑车辆受损情况及维修项目,维修期应以一个月为宜;且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尽到催促维修、及时提车等不扩大损失的义务;原告只提供三张手写的收据,非正规发票,无法核实费用是否真实客观;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已对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用黑色字体加粗显示,并在保险单中“明示告知”一栏和投保单中的“第七项保险人特别提示”中做了特别说明。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已在保单上签名确认,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案件事实2015年3月21日8时50分,张友良驾驶粤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佛山市高明区明富路由明城往富湾方向行驶,罗永强驾驶皖J×××××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张友良在超车过程中,粤E×××××号牌车辆车头右前侧碰撞皖J×××××号牌车辆导致皖J×××××号牌车辆翻侧到路边水塘,粤E×××××号牌车辆车头再与对面行驶的由郭金松驾驶的粤H×××××号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公路设施损坏、三辆车辆损坏、罗永强及郭金松受伤、皖J×××××号牌车辆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友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永强、郭金松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系粤H×××××号牌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支配人,将车辆交由佛山市雄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5月7日,保险公司作出车辆估损单,车辆维修费达成一致意见后,车辆才实际开始维修。另外,该车产生拖车费400元。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另提起(2016)粤0608民初123号诉讼,主张皖J×××××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的维修费、车载货物损失、评估费、停运损失。本院查明原告亦系皖J×××××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认定损失项目有车辆维修费35901元、货物损失3978元、评估费2165元、替代车辆合理费用5000元。原告明确放弃主张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100元的赔偿责任。陈洪标系粤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支配人,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友良系陈洪标雇请的司机,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如下:1、车辆维修费14575元,本院依据维修费发票予以认定。二、拖车费400元。本院依据拖车费发票予以认定。三、替代车辆合理费用5000元。原告提供《豉油出售合同及有关协定》一份、付款凭证三份、关敏成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受损车辆在发生事故前一直从事运送黄豆渣的业务;又提供《车辆维修时间证明》一份、《酱油渣运输合同》一份及运费收据三张、过磅单87张及鹤山市隆兴压克力料厂对过磅情况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受损车辆的维修时间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18日,在此期间,原告租用佛山市高明辉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粤E×××××号牌车辆替代运输,运费以30元/吨结算,经过鹤山市隆兴压克力料厂的地磅磅重,3月22日至30日载重合计245.8吨、支付运费8200元,4月载重合计1293.3吨、支付运费38800元,5月1日至15日载重合计726.1吨、支付运费21783元,主张停运损失68783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豉油出售合同及有关协定》、付款凭证、关敏成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与关敏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高要市金利镇金源泰豆渣加工厂(以下简称“金源泰工厂”),向鹤山市东古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古公司”)购买黄豆渣进行加工。并根据皖J×××××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事故时正载有黄豆渣,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车辆平时在东古公司与金源泰工厂两地之间运输黄豆渣的陈述。原告亦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车辆在无法继续使用期间外雇车辆代为运输黄豆渣,故本院认为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了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经询问,原告自认原自有四辆车辆在上述两地之间运输黄豆渣,发生事故后,粤H×××××号牌轻型货车由粤E×××××号牌车辆替代、皖J×××××号牌自卸低速货车由粤E×××××号牌车辆替代(原告在另案中举证该车与粤E×××××号牌车辆同时向佛山市高明辉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租用,并提供过磅单证明该车在3月22日至31日载重合计260.65吨、4月载重合计1266.66吨、5月1日至6日载重合计322.06吨),与其余两辆车辆一起完成运输黄豆渣工作;并承认替代的两辆车辆自带司机,原告只需按照单价乘以总载重量支付运费即可。经审查,皖J×××××号牌车辆的核定载重量为1.25吨、粤H×××××号牌车辆的核定载重量为1.6吨,而从过磅单可知两辆替代车辆每次载重量都在25吨以上,核定载重量与受损车辆的明显不是同一级别;而且原告主张的其向租车公司支付的运费包含司机工资、燃油费等费用,这些费用也是原告使用受损车辆时的运输成本,不应算为其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区分租光车的费用,亦明确放弃对租用替代车辆费用的鉴定申请,且原告在发生事故一个半月后才与保险公司对维修费达成意见,致使车辆未能及时进行维修,本院综合原告的车辆使用、维修、租用光车成本等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酌情按照同等级别车型支持替代车辆一个月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原告车辆为自家工厂运输货物,并非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主张经营停运损失不恰当,本院不予采纳。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明确放弃向无责车辆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财产损失100元的赔偿责任,视为原告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两案的车辆维修费、车载货物损失、评估费、拖车费均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本案的直接财产损失减除100元后为14875元(14575元+400元-100元),另案的直接财产损失减除100元后为41944元(35901元+3978元+2165元-100元),保险公司应根据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故在本案向原告赔偿520元(14875元÷(14875元+41944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4355元(14875元-52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交商业第三者险的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经质证,陈洪标对前述证据无异议。替代车辆合理费用是基于事故车辆受损停运所产生的间接财产损失,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无需对替代车辆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张友良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陈洪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主张陈洪标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陈洪标应向原告赔偿替代车辆合理费用5000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粤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是否超载的问题,因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粤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有超载情况,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扣除10%绝对免赔的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20元给原告温桂玲;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355元给原告温桂玲;三、被告陈洪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00元给原告温桂玲;四、驳回原告温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70元,由被告陈洪标负担57元,由原告温桂玲负担720元。原告温桂玲已经预交受理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陈洪标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温桂玲,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碧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