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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4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4民初173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继光,英山县雷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某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在上海务工期间相识,201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缺乏沟通,加上被告身体原因,夫妻生活不和谐。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原告听信他人言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吴某某与尤某某在上海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一起在上海务工并共同生活,2015年2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通过交往建立了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性格不合,缺少沟通,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夫妻间互相扶助,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作自我检查,正确对待并处理好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