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曹春波、曹世杰与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春波,曹世杰,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波。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世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开福,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丛日旭,该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邹曰康,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春波、曹世杰因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8日,二原告到被告处投诉,请求通过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索要其与大连宏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2007年至2009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认为二原告的投诉事项已超过受理期限,并以口头方式告知原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口头方式处理原告的投诉,且未告知相应权利义务,不符合行政行为应有程序,该行政行为不成立。在行政机关未作出依法成立的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春波、曹世杰的起诉。上诉人曹春波、曹世杰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后始终没有做出处理,经上诉人多次追问,被上诉人口头答复已经结案,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大连宏安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等违法情形,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有包庇等违法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后,经调查确认其投诉事项已超过法定受理期限,遂告知其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存在包庇等违法行为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三、关于大连宏安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等违法情形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本案中,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系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事业单位,其仅能以委托的行政机关即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行为,故其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适格被告。上诉人曹春波、曹世杰以其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显系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二上诉人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其原审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原审起诉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苍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婉余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