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霍微微与孙伟、孙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微微,孙伟,孙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118号原告霍微微。委托代理人石亚军、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委托代理人卢震、魏正,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亮。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霍微微与被告孙伟、孙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微微的委托代理人石亚军、被告孙伟的委托代理人卢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微微诉称:2009年7月7日18时15分,被告孙伟驾驶苏L×××××号汽车,沿24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41省道33公里550米处,车辆行至公路左侧,撞上对方向原告霍微微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和XX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霍微微、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微微和XX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91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亮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孙伟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的伤情在2012年就已经治愈了,不应存在本案所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据2012年的诉讼至今,在这四年中是否有再次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均为不确定因素,原告应对本次医疗费用与被告2009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关联系附证据证明,否则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费用。原告多次行内固定手术并且经过鉴定,鉴定机构建议此情况可能为过早负重、再次外伤等原因。结合本案原告多次重复治疗的情况,也确定了赔偿责任的比例为被告承担40%。出院记录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是否为09年被告的交通事故所导致,无相关证据证明。医药费有合法票据的仅仅103494.11元,我方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住宿费、陪护费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住宿费于法无据,原告本人住院不需产生住宿费,也无相应票据。被告之前已经对原告三期费用进行过赔偿,包括了护理费,所以原告不得重复主张。原告在北京治疗仅住院7天,应与其就诊的次数相吻合,由法院确认。交通事故本身是孙伟发生的,孙伟也符合驾驶资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孙亮没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孙亮仅在过错范围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多次行同一手术与常理不符合,显然为原告自身的原因所导致,并且原告擅自至高等级医院治疗扩大了医药费用,对于扩大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鉴于原告不断升级医院治疗的级别,请求法院在原判决承担40%的基础上酌情降低被告的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18时15分,孙伟驾驶苏L×××××号汽车沿24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41省道33公里550米处,车辆行至公路左侧,撞上对方向霍微微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和XX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霍微微、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微微和XX不负事故责任。霍微微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判决处理完毕。2015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入北京积水潭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共花去医药费103494.1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收据、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被告孙伟抗辩孙亮将车辆交给有合法驾驶资质的孙伟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系借用车辆关系,故对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4221.1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03494.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9元,按每天25元,住院7天计算,另加194元。经审查,本院确认为175元,按每天25元,住院7天计算。关于陪护费,原告主张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374.5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06419.11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4256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孙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孙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56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5元,由原告负担297元,由被告孙伟负担19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