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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志坪抢劫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369号罪犯张志坪,男,1994年8月7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其刑期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张志坪于2013年4月26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达标分21.2分。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5年度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