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巴法民初字第05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宗申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文彪,王德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宗申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富路机车制造有限公司,林炳君,王文彪,李安安,王德金,董树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巴法民初字第05774号原告重庆宗申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宗申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006381-X。法定代表人左宗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宇,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锦霞,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富路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幢2-2号。投资人林炳君。被告林炳君,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被告王文彪,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李安安,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王德金,男,194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董树君,女,194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重庆宗申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发动机公司“)诉被告重庆富路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路公司”)、林炳君、王文彪、李安安、王德金、董树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人民陪审员穆礼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宇、王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路公司、林炳君、王文彪、李安安、王德金、董树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诉称,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与被告富路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向被告富路公司销售摩托车发动机及配件。被告李安安、王文彪、王德金、董树君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富路公司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富路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富路公司尚欠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货款2155197.64元未付,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文彪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其在被告富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林炳君,被告富路公司成为了个人独资公司。现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富路公司支付货款2155197.64元;2、判令被告富路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请求判令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对被告王文彪、李安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5-22-5的房屋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被告王德金、董树君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电村103号付568号3-2的房屋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王文彪、林炳君对被告富路公司的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路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王文彪未到庭答辩。被告李安安未到庭答辩。被告王德金未到庭答辩。被告董树君未到庭答辩。被告林炳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与被告富路公司有长期供货往来关系,双方采用一年一签合同的方式合作。2013年1月1日,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与被告富路公司签订《摩托车发动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富路公司向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购买摩托车发动机及配件,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的型号、单价、质量标准、验收标准、交货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在年初时为被告富路��司垫资1000000元,其余货款实行按月结算,当月货款在次月20日前结清,全年货款及垫资款在2013年12月25日前结清;被告李安安、王文彪自愿将位于沙坪坝区凤天大道5-22-5号的房屋为被告富路公司履行本合同作担保,被告王德金、董树君自愿将位于沙坪坝区陈电村103号付568号3-2为被告富路公司履行本合同作担保;如被告富路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应付货款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随后,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与被告王文彪、李安安、王德金、董树君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文彪、李安安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5-22-5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为被告富路公司作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000;被告王德金、董树君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电村103号付568-3-2号的房屋(登记产权人为王德彪)为被告富路公司作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000。上述抵押在重庆市沙坪坝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日,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与被告富路公司继续签订《摩托车发动机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与2013年双方签订的《摩托车发动机买卖合同》一致。2014年12月25日,双方约定的结清全部货款的期限届满,被告富路公司未向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富路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前向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前向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向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支付货款1155197.64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富路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支付货款。现被告富路公司尚欠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货款2155197.64元未付。被告王文彪与被告李安安原��被告富路公司的股东,各占50%股份。2015年1月12日,被告李安安将其所持被告富路公司的股份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王文彪。2015年1月13日,被告富路公司的企业性质变更为了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文彪系被告富路公司的投资人。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文彪将被告富路公司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林炳君,被告富路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了被告林炳君。上述事实,有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提交的《摩托车发动机买卖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还款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与被告富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富路公司供货,被告富路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支���货款。被告富路公司与原告宗申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对所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分期支付的时间和金额后,被告富路公司就应当按照该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富路公司其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现在其所欠货款的支付期限已全部届满,故其应当向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履行支付全部所欠货款2155197.64元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诉请被告富路公司支付货款2155197.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富路公司不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与被告富路公司在《摩托车发动机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富路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应付货款总额的0.1%���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诉请被告富路公司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即0.1%)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诉请被告富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但因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与被告富路公司在《还款协议》中就欠款支付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故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诉请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还款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即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以应付货款500000原为基数,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以应付货款500000元为基数,201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应付货款2155197.64元为基数。本院对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诉请被告富路公司支付的其余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再次,被告王文彪、李安安、王德金、董树君与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将自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为被告富路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成立。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对被告王文彪、李安安、王德金、董树君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富路公司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时,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有权就该抵押财产在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诉请对被告王文彪、李安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5-22-5的房屋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被告王德金、董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电村103号付568号3-2的房屋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被告林炳君作为被告富路公司现在的投资人,其应当对被告富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王文彪作为被告富路公司的原投资人,其在变更被告富路公司投资人时,未就被告富路公司的债务转让征得债权人即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的同意,故被告王文彪作为被告富路公司的原投资人,其应当对其经营��告富路公司期间对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宗申发动机公司诉请被告王文彪、林炳君对被告富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富路公司、王文彪、李安安、王德金、董树君、林炳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富路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原告重庆宗申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155197.64元;二、被告重庆富路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宗申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以应付货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以应付货款500000元为基数、201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应付货款2155197.64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的违约金;三、原告重庆宗申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文彪、李安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5-22-5号的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被告王德金、董树君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电村103号付568-3-2号的房屋(登记所有人为王德金)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文彪、林炳君对被告重庆富路机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在被告重庆富路机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宗申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5元,由被告重庆富路机车制造有限公司、王文彪、李安安、王德金、董树君、林炳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六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雯雯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