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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翟雪兰、冯伟、冯波诉王正卫、崔会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雪兰,冯伟,冯波,王正卫,崔会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232号原告翟雪兰,女,汉族,系死者冯正兵的妻子。原告冯伟,男,汉族,系死者冯正兵的长子。原告冯波,男,汉族,系死者冯正兵的次子。委托代理人马彪,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卫,男,汉族。被告崔会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录增,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雪兰、冯伟、冯波诉被告王正卫、被告崔会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雪兰、冯伟、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彪、被告王正卫、被告崔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录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雪兰、冯伟、冯波诉称:被告王正卫于2015年承包了被告崔会峰位于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下韩村的农村建房工程。2015年8月21日,冯正兵受被告王正卫指派从事该工程的内外墙砖粉刷、地板砖铺设。期间,被告王正卫经常催促冯正兵加快工程进度,冯正兵感到十分劳累。2015年9月26日,冯正兵在被告崔会峰家从事墙砖工作时突然倒下,后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7日死亡。冯正兵受被告王正卫指派到被告崔会峰家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正卫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正卫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被告崔会峰作为发包人,明知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仍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正卫,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软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软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翟雪兰、冯伟、冯波作为冯正兵的近亲属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8264.5元的50%即119132.25元。被告王正卫辩称:是冯正兵找被告父亲让被告安排干活,2015年9月18日,被告在崔会峰处的工程已经干完,冯正兵另行和被告崔会峰协商的其他活,被告崔会峰也提前将1000元给了冯正兵,冯正兵出事前后一段时间里,被告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被告根本未参与冯正兵在被告崔会峰处干活的事情,冯正兵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会峰辩称:在本案中,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人身侵权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对所建房屋没有所有权,被告也没有对外发包工程。但是在本案中,被告王正卫承包的农村用房的所有人是崔建国,有长郊集用(2003)字第0003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确认,该土地的使用者是崔建国,有权利发包该工程的人也应当是崔���国而非被告。被告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雇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另一被告王正卫在承包工程中就口头承诺,如发生伤亡事故,由王正卫本人承担责任。更何况原告亲属冯正兵的死亡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死亡的,而是由于原告本人突发疾病在经过医院抢救后死亡的,故原告亲属冯正兵的死亡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长治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出具的历史成员信息表一份,三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冯正兵的关系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长治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冯正兵死亡的事实。证据三、冯孟飞、徐德平、冯文兵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以上三人及冯正兵于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18日跟王正卫干活。证据四、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书面内容一份,证明冯正兵受雇于王正卫,被告崔会峰将本案中所涉及的农村建房工程发包给王正卫,冯正兵是在崔会峰所建房屋的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证据五、长治县韩店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冯伟、冯波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一个月。证据六、油费发票五支共1025元,证明因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25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正卫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四有异议,其认为其和崔会峰之间的工程于2015年9月18日就结束了,崔会峰剩余的活,其要2000元才能干,崔会峰���同意,冯正兵和崔会峰商量成1000元报酬,其当时就对冯正兵和崔会峰声明此事和其无关;对原告证据五、六,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崔会峰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中整个录音过程,被告不在场;对原告证据五、六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王正卫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冯孟飞、冯文兵、徐德平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其三人跟王正卫干活,2015年9月18日,干完活,2015年9月19日跟王正卫离开崔会峰家。证据二、证人王发成(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某某村,与被告王正卫系父子关系)出庭作证,证明冯正兵是通过其介绍,让���正兵跟王正卫干活,2015年9月18日,活就干完了,9月19日就将干活的工具拉回,工人都回来了。证据三、证人李建生(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某某村)出庭作证,证明其跟着王正卫在郊区大辛庄镇下韩村干活40天左右,主家叫什么名字及什么时候走的记不清了。证据四、证人田华兵(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某某村)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9月中旬,王正卫收工后叫其开车去郊区大辛庄镇下韩村拉干活工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王正卫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予质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崔会峰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王正卫的证据内容不知情。被告��会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长郊集用(2003)字0003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长郊集用(2003)字0003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事发地点为崔建国(被告崔会峰父亲)房屋处。证据二、被告崔会峰及其父亲崔建国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其父子二人已经分家,各自生活。证据三、委托书一份,证明崔建国委托其子崔会峰结算房屋工程等事宜。证据四、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下韩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地点为崔建国建房处,该房屋为崔建国所有。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三支,证明被告崔会峰为抢救冯正兵垫付600余元医疗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证后认为,被告崔会峰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被告证据三不符合常理。被告证据四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没有负责人签字;对被告证据一、二、五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正卫认为其未见过被告崔会峰的户口本和土地使用证,对其他证据不知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审查后并结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四,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视听资料,是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谈话,证据内容缺乏相关证据相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五,被告有异议,村委会证明证明不了原告误工情况,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六、被告��异议,但处理丧葬事宜客观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正卫证据,原告不予质证,被告崔会峰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被告王正卫的证据一基本与原告证据三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二、三、四系证人证言,该证据能够基本相互印证,该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对被告崔会峰证据一,该证据系政府颁发相关证照,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崔会峰证据二,该证据系户籍、户口证明,系国家机关出具的相关关于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崔会峰的证据三、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生活常识和习惯,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崔会峰证据四,该证据无出具证据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崔会峰证据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冯正兵跟随被告王正卫在长治市郊区大辛庄镇下韩村崔会峰家从事农村建房工程施工。2015年9月19日,被告王正卫将施工用具及工人撤出下韩村。原告亲属冯正兵继续留在下韩村崔会峰家从事墙砖铺设工作。2015年9月26日,原告亲属冯正兵在被告崔会峰家从事墙砖工作时突然病发,后冯正兵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7日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正卫、崔会峰承担因冯正兵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9132.2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9月18日之后与被告王正卫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提供视听资料中仅是被告崔会峰妻子和舅舅的相关谈话而非当事人之间的谈话且被告对相关录音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冯正卫从事墙砖工作系被告王正卫指派。被告崔会峰提供其和其父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以证明事发地点不是被告崔会峰的房屋处,本院认为被告崔会峰系家庭成员代表将墙砖工作交于冯正兵,冯正兵系正在从事墙砖工作时病发,被告崔会峰在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存在过错,但被告崔会峰及家庭是受益方,对冯正兵的死亡,应对原告酌情补偿相关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崔会峰补偿原告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补偿原告翟雪兰、冯伟、冯波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原告翟雪兰、冯伟、冯波承担2583元,由被告崔会峰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占亚人民陪审员  李彦丽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