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被告刘景福、张秀花、杨连明、杨晓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刘景福,张秀花,杨连明,杨晓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被告刘景福、张秀花、杨连明、杨晓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6)吉0721民初19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330618-6。法定代表人:温洪亮,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职员。第一被告:刘景福,男,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乌兰塔拉乡新庄村。第��被告:张秀花,女,1979年6月8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乌兰塔拉乡新庄村。第三被告:杨连明,男,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乌兰塔拉乡新庄村。第四被告:杨晓兵,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乌兰塔拉乡新庄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被告刘景福、张秀花、杨连明、杨晓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福、张秀花经公告传唤,被告杨连明、杨晓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诉称:2015年1月26日,我公司与刘景福、张秀花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刘景福、张秀花提供50000元借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杨连明、杨晓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刘景福、张秀花未还款。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刘景福、张秀花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要求杨连明、杨晓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景福、张秀花、杨连明、杨晓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刘景福、张秀花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刘景福、张秀花提供50000元借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5.6‰,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与杨连明、杨晓兵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杨连明、杨晓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张瑞、丛喜丹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刘景福、张秀花、杨连明、杨晓兵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向刘景福、张秀花提供了30000元借款,刘景福、张��花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杨连明、杨晓兵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刘景福、第二被告张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第三被告杨连明、第四被告杨晓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第一被告刘景福、第二被告张秀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凤民人民陪审员 陆亚珍人民陪审员 陈喜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