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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邱义生与欧莲娣、魏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义生,欧莲娣,魏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36号原告:邱义生,事业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善青,桐城市范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莲娣,农民。被告:魏建军,农民,系欧莲娣丈夫。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远武,桐城市新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湖心南路129号。负责人:汪琪中,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星,系公司职员。原告邱义生诉被告欧莲娣、魏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亮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义生委托代理人徐善青,被告欧莲娣、魏建军委托代理人杨远武,被告阳光财保安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义生诉称:2015年5月2日13时30分,邱义生驾驶车牌号为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桐城市范岗镇加油站沿范旭大道由东向西往元安商厦方向行驶,至800M道路十字交叉路口时,遇欧莲娣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邱义生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城市交警大队认定,欧莲娣负事故主要责任,邱义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邱义生被送往桐城市华鑫骨科医院抢救后转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下肢皮肤撕裂伤,下肢皮肤感染,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19839.54元。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08827.54元。同时被告车辆皖H×××××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827.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欧莲娣、魏建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所以原告要求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魏建军及欧莲娣垫付的6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本案被告车辆损失修理费为11500元,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6650元,另外30%由应原告承担4850元。被告阳光财保安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车辆投保情况不持异议,但是欧莲娣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另外关于非医保医药24671.58元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营养费认可90天,标准20元/天计算。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90天,标准按照104元/天计算。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69天计算,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69天。××器具费用没有医嘱相佐证,保险公司不认可这个费用。××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建议5000元适宜。住宿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500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3时30分,邱义生驾驶车牌号为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桐城市范岗镇加油站沿范旭大道由东向西往元安商厦方向行驶,至800M道路十字交叉路口时,遇欧莲娣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邱义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城市交警大队认定,欧莲娣负事故主要责任,邱义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邱义生被送往桐城市华鑫骨科医院抢救后转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下肢皮肤撕裂伤,下肢皮肤感染。共住院66日,共花医疗费119839.54元。2015年12月18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邱义生开放性、腓骨下端骨折术后致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案件受理后,被告阳光财保安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医疗费119839.54元中非医保用药金额及无关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药品进行鉴定。2016年2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3月18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邱义生住院期间非医保医疗费用为24671.58元。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4)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欧莲娣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义生负次要责任。皖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魏建军,其于2013年12月24日向阳光财保安庆公司分别投保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30000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欧莲娣、魏建军、阳光财保安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210237.54元。另查明,被告欧莲娣在原告邱义生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安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票据、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据及原、被告法庭陈述记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邱义生受伤是被告欧莲娣驾驶车辆不当所致,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欧莲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邱义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莲娣作为实际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已向被告阳光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投保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300000元),故该公司也是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邱义生要求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119839.54(经鉴定非医保医疗费24671.58元)、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日×30元/日)、护理费16224元(156日×104元/日)、财产损失费500元、××赔偿金49678元(20年×24839元/年×10%)、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交通费为4000元,本院考虑其四次在合肥住院有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9839.54元,被告阳光财保安庆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鉴定的非医保医疗费24671.58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拐杖和轮椅费438元,有桐城市文昌街道安康康护用品店开具的发票,同时结合原告伤情为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有使用辅助器具的必要性,故对原告要求拐杖费和轮椅费4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宿费4028元,从其出具的住宿登记表中显示系2014年7月1日至7月16日住宿费用,从原告提交的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小结中显示其于2014年7月1日出院,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仍在接受治疗,无法证明该住宿费与其治疗之间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邱义生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济遭受损失的同时,其身心××也受到一定伤害,应当获得精神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邱义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9839.54(经鉴定非医保医疗费24671.58元)、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日×30元/日)、护理费16224元(156日×104元/日)、财产损失费500元、××赔偿金49678元(20年×24839元/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交通费2500元、××器具费438元,合计200659.54元。被告阳光财保安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义生各项损失合计8534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欧莲娣和邱义生主次责任的事故责任划分,由阳光财保安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2893.57元(89847.96元×70%),被告欧莲娣、魏建军承担17830.1元((鉴定费800元+非医保医疗费24671.58元)×70%)。为避免诉累,被告欧莲娣垫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安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要求将其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的车辆损失不适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义生各项损失合计138233.57元。(已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欧莲娣赔偿原告邱义生各项损失合计17830.1元,因被告欧莲娣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两者相抵,原告邱义生应返还被告欧莲娣42169.9元。三、驳回原告邱义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221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906元,被告欧莲娣负担750元,原告邱义生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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