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恢字第49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精卫与刘志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精卫,刘志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49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李精卫,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灵武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路仲凌,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志鹏,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1)金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675353元(含执行费9063元),未执行标的675353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志鹏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一套,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该房屋的产权产籍,但因该房屋已被多家法院查封且在银行有抵押,本院无法对该房屋进行处置,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