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弋江区永强建材经营部与安徽同济建设集团芜湖同进建设有限公司、杨甲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同济建设集团芜湖同进建设有限公司,弋江区永强建材经营部,杨甲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终6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芜湖同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晓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弋江区永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经营者姓名:薛永贵,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址。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茹,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杨甲根,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上诉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芜湖同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弋江区永强建材经营部、一审被告杨甲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弋江区永强建材经营部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芜湖同进建设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芜湖同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弋江区永强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芜湖同进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弋江区永强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被上诉人弋江区永强建材经营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上诉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芜湖同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国廷斌代理审判员 徐红梅代理审判员 齐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