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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蔡楷洲与杨喜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楷洲,杨喜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770号原告:蔡楷洲,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636。委托代理人:吴锐斌,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晓德。被告:杨喜春,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373。原告蔡楷洲诉被告杨喜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瑞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楷洲委托代理人吴锐斌、冯晓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喜春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蔡楷洲借款人民币(下同)1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付还原告借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杨喜春归还原告蔡楷洲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杨喜春向原告蔡楷洲借现金10万元,被告杨喜春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杨喜春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杨喜春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杨喜春向原告蔡楷洲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虽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杨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喜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蔡楷洲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瑞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