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益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北益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11民特1号申请人:河北益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百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秦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6109159-5。法定代表人:崔卫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宝玉,该公司职员。申请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7770431-4。法定代表人:冯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义,该公司职员。申请人益百公司、长城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益百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宝玉、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申请人称,2011年,长城公司承建了石家庄市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矿山机械研发中心一期工程,由益百公司供应混凝土,2015年8月13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并出具对账单,确认长城公司欠益百公司货款270991元。2016年4月11日,双方经石家庄市栾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现二申请人申请确认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申请人益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4月11日,石家庄市栾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2011年4月30日,二申请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欠款事实。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张,用以证明益百公司名称变更情况。申请人长城公司未提交证据,对申请人益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二申请人经石家庄市栾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赵丙戌主持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代码:661091595),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长城公司自本调解协议书签发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益百公司欠款28.5万元,其他互补追究。履行方式、时限: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本协议一式——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当事人贾宝玉、当事人郝义、人民调解员赵丙戌、记录人——。承诺书内容为“栾城区人民法院:因衡水市农牧局(原衡水市畜牧水产局)拖欠我公司工程款100多万元未付,致使我公司无力偿还益百公司混凝土货款28.5万元,我公司承诺同意你院查封我公司在衡水农牧局的债权28.5万元。承诺人长城公司2016年3月21日”。申请人益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有长城公司财务专用章,另一枚印章为不完整黑色印章,并且不能辨别公司名称,益百公司称,该对账单就是原件,是公司业务员用手机拍照后传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打印出来并盖章,所以印章为不完整、黑色印章。审理中,本院要求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该业务经办人于2016年4月27日到庭,对对账单及承诺书作出情况说明,但均未在指定期限内到庭说明情况。本院认为,石家庄市栾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记录人签章,可以看出程序上存在瑕疵;从长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长城公司承诺栾城法院查封衡水市农牧局的债权金额,以及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中欠款金额均为28.5万元;2016年4月11日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签发之日起三日内”,即最迟于2016年4月14日前还款,但约定的还款期间经过后,双方并无争议,却在2016年4月19日立案申请确认该协议效力,可以看出长城公司自始并无还款意向,二申请人的真实目的应为通过法院确认该协议书的效力,进而查封第三人衡水市农牧局债权;本院经审查,对双方对账单上不完整黑色印章有疑义,要求双方限期补充陈述,但双方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均未到庭作出说明。综上,该调解协议书存在瑕疵,本案关键证据不能查清,双方真实意思并非仅请求确认协议的效力,故对二申请人的确认协议效力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变更原协议或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河北益百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玲 来源:百度搜索“”